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欽隆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具殺傷害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
,接續從網路購物平台,以每支新臺幣(下同)約2千至1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至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空氣槍則不具殺傷力),平日置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房間而無故持有之。
㈡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108年1
月間,先陸續從雅虎奇摩、蝦皮購物網路平台,以每支約5千元至6千元之價格,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操作槍身、槍管後,再於108年1月中旬,於其上開住處(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以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工具貫通前揭購得之槍管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㈢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8年1月間某日,從蝦皮
購物網路平台,購買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非制式子彈8顆,並自斯時無故持有之。
嗣於108年6月20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甲○○於警員未發覺其持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子彈及製造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改造手槍之前,當場主動向警員坦承持有、製造上開槍、彈犯行,並主動報繳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由警方查扣,因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進而接受本案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4、124至127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6912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42至43、155頁;原審卷第61、104頁;本院卷第133頁),並有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24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蝦皮及雅虎奇摩購物網頁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數張(見偵卷第12至19、29至36、38至39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㈡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空氣槍6支,經送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驗,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鑑定結果欄所示內容,有該局108年8月5日桃警鑑字第1080053918號槍彈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0至59頁);又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所謂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照: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⒊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磅呎(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已據前開槍彈鑑定書說明綦詳(見偵卷第51頁),則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空氣槍經實際試射結果,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內,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既然至少可達每平方公分24.67焦耳,顯見上開空氣槍確均具有殺傷力。
㈢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槍枝、子彈,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後,槍枝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七鑑定結果欄所示。子彈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鑑定結果為: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62324號鑑定書、109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77628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62頁;原審卷第83頁),足證該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8顆,亦均具殺傷力至明。
㈣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型式之槍枝,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因此,製造、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正後均應依該條例第7條處罰。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原應論以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於修正後,則應論以該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而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1項則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1項之處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至於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因空氣槍並無依制式、改造或非制式適用第7條或第8條之區分,第8條第4項亦僅為統一用語而酌作文字修正,於其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接續於網路購物平台購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空氣槍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故被告自104年至106年間某日起迄108年6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
括創製(初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48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經查,被告將所購得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枝、槍管,先以手持式電鑽貫通槍管,嗣與槍枝組裝,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屬製造槍枝之行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進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購入、持有附表二編號十所示非制式子彈8顆犯行,乃為單純一罪(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僅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故被告自108年1月間某日起迄108年6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上開非制式子彈8顆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亦應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㈥按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為警查獲至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持有扣案之空氣槍之行為,而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空氣槍,係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經金屬彈丸測試,換算單位面積動能至多不超過37.31焦耳/平方公分,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平方公分並非甚多,且發射彈丸之動能與單位面積動能,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之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被告自持有迄本案查獲為止,未曾攜出使用,購入原因主要是收藏興趣,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空氣槍具有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之意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該空氣槍犯罪,足見被告持有空氣槍之目的單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如科以本罪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原在防制暴力犯罪、避免槍枝氾濫之意旨有違,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猶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至於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由卷存偵查報告可知(見原審卷第111至149頁),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網路販賣槍枝相關物品之購物平台進行買家背景調查及分析時,查得被告於密切時間,陸續於網路平台購買操作槍、槍管、撞針、裝飾彈、鑽頭等物品,方發動偵查,但依被告之購買清單,並未見任何「空氣槍」之相關紀錄,則犯罪偵查機關自無從預見、發覺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且上開物品乃是於員警到場時,主動坦承持有該等槍枝並告知放置地點一節,有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1頁)。足見本案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前,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持有上開空氣槍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空氣槍,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⒉就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七及持有附表二編號十部分(即犯罪
事實欄一㈡、㈢):由前揭偵查報告所示,警方乃因被告於網路平台購買操作槍、槍管、撞針、零件、裝飾彈、鑽頭等物品,認被告屬於具有從事非法改造槍枝之高風險買家,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但當時被告於網路平台申登之帳號資料均與其個人資料相互吻合,顯見被告並無任何迴避、閃躲警方查緝之作為,核與犯罪行為人多假冒他人名義或虛擬身分於網路平台購買所需物品、工具之情狀相違;況購買相關物品、工具是否即為購買者個人所需抑或是代他人取得,亦有疑義;再者,所謂製造槍枝、子彈實需具備操作機械用以貫通槍管(槍枝部分)、藥室(子彈部分)之技術,首次提出之偵查報告就此部分之描述付之闕如;因而遭原審法院認僅憑前揭資訊「嫌疑尚有未足」,而嗣後警方再行提出之資料乃是以「被告於化學工廠工作,研判對機械機臺較為熟悉」作為補充(見原審卷第149頁),方獲本案搜索票之取得。然細觀被告任職之化學工廠,乃是以生產環境用藥、驅蟲藥為主,並非一般之模具、鋼鐵或機械工廠,自非屬生產機械或操作車床(銑床)等廠房,且被告亦是由化學工程科系畢業(見偵卷第5頁),與機械學科無涉,更遑論當時被告具有正當工作、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亦查無其他複雜或與犯罪人士之交往情形,何以推論、判斷被告具有操作機械貫通槍管或藥室之知識及能力,顯有疑慮,此由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相關技術乃是自行摸索而來一語,益證與其工作內容無關(見偵卷第
5、6頁)。亦即,此時員警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被告異常,引人疑竇,但尚不足以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被告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連仍不夠明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尚難由前述取得搜索票之相關資料,遽認員警就被告製造、持有槍彈犯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自難認與「發覺」之意旨相符。而本案搜索時,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購買手槍後有自行加工改造之舉,並告知槍枝放置位置(見原審卷第111頁),堪認本案被告係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製造手槍、持有非制式子彈犯行,並報繳其製造、持有之槍彈,揆諸上開說明,應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本院考量被告改造手槍、持有本案空氣槍及非制式子彈之
犯罪情節,仍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存有相當危害,認被告有為自己行為擔負刑責之必要,尚不適宜免除其刑,爰就被告犯行,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㈧至於辯護意旨雖請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以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參以被告與賣家之對話紀錄:被告向賣家詢問如何安裝撞針、取出阻鐵,遭賣家婉拒回答,被告即表示知道對方難處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可見被告明知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其製造、改造之行為顯屬違法,被告卻為追求其個人興趣之滿足,無視法規禁令,雖未持該等槍械犯罪或進行販售獲利,與一般擁槍自重、為非作歹之惡徒不同,但其所為仍有未當。另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18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蓋依刑法第66條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經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本刑為1年8月,較之被告持有多把具殺傷力空氣槍、製造槍枝等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即非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上述,原審認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稍有未當;並進而就被告製造手槍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但請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則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應知非法
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且槍彈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僅因個人興趣即製造附表一編號七、持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槍枝、空氣槍及子彈,所為實不可取,惟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使用上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然悛悔之態度,併參酌其無任何前科紀錄、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化學工廠從事製造業、目前離婚,與母親及未成年之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與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且目前有正當工作、有就學中之子女、年邁之母親待其扶養,身為家中經濟重擔,無容其再次行岔踏錯,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尚祈被告珍惜此次機會,斷然捨離不當興趣,並知謹言慎行。惟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避免再犯,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願就本案對社會公益提出之彌補(見原審卷第107頁),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其所宣告之緩刑,附加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皆併宣告之。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附表一編號八至十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已
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附表二編號十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物,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供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第4項、第6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數量單位鑑定結果備註一非制式長槍(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1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99mm、質量約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32.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6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28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二非制式長槍(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1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99mm、質量約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54.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5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7.31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三非制式長槍(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1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99mm、質量約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25.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9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67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四非制式長槍(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1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99mm、質量約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54.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5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7.27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五非制式長槍(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1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99mm、質量約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47.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6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4.06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六非制式長槍(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儲氣匣進氣孔疑似損壞導致無法順利進氣,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99mm、質量約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80.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8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21焦耳/平方公分。該槍枝之儲氣槽與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之儲氣槽相同,經換裝上開槍枝儲氣槽進行試射,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99mm、質量約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37.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8.3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9.69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七非制式手槍(銀色915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八一字起子1支九鑽尾1支十器械設備(手持電鑽)1台附表二:(不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數量單位備註一非制式手槍(空氣短槍)11支初篩未具殺傷力二非制式長槍(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1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做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99mm、質量約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08.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1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8.14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三非制式長槍(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1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做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99mm、質量約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56.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89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四非制式長槍(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1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做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99mm、質量約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86.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2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1.62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五非制式長槍(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1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不具殺傷力,以填充氣體做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完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99mm、質量約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80.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8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14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六非制式長槍(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1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不具殺傷力,以填充氣體做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完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99mm、質量約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95.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0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35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七非制式長槍(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1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做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完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99mm、質量約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15.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8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72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八非制式手槍(黑色915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九非制式手槍(黑色915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不具殺傷力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撞針未固定於滑套上,致擊錘無法接觸撞針後端,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十非制式子彈8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十一鐵鎚1支十二游標卡尺1支十三銼刀1支十四十字起子1支十五六角扳手1支十六彈簧11個起訴書誤載數量為1個,應予更正十七撞針20支十八器械設備(研磨機)1台十九斜口鉗1支二十裝飾彈239個二十一喜得釘1盒二十二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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