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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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定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裕昌 告訴被告何定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3號被告何定康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定康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光三越停車場駛出後,沿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2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日1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20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道路工程中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施工,貿然前行,適有陳裕昌即工程之施工人員站於施工用花崗岩後方,閃避不及,何定康所駕駛車輛撞擊陳裕昌,致其受有左側腓骨骨折、疑似左膝韌帶損傷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裕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何定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述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陳裕昌之事實。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4張、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10張1.本件車禍現場情形及車損狀況。2.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㈣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01.26)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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