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志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竊盜、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於104年7月6日以104年審訴字第45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於105年1月2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於105年3月9日以105年聲字第7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於109年2月11日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西瓜刀1把,欲找友人談論債務,並搭乘由 張德棻 騎乘其甫竊得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張德棻犯竊盜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無證據證明甲○○知情),於該日晚間8時32分許,一同至位在桃園市八德區某社區,但未遇該友人,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前某時,張德棻騎乘上開機車後載甲○○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檳榔攤附近時,甲○○因缺款即起意強盜,藉詞要求張德棻先行下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該日晚間8時32分許,單獨騎乘上開機車至前開檳榔攤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西瓜刀1把至該檳榔攤,先向店員乙○○佯稱欲購買香菸1包,待乙○○轉身拿取香菸,同時打開放置現金之抽屜預備找錢之際,甲○○即進入檳榔攤並取出西瓜刀靠近乙○○脖子處,並稱:打開收銀機、搶劫等語,以此方式脅迫乙○○,至使乙○○甚為驚恐不能抗拒,任甲○○取走放置在抽屜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後離去。
三、嗣經機車失竊之 謝祺男 及遭強盜之乙○○報案後,由警方調閱相關路段監視器,循線於108年2月13日下午5時1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林森路鐵道地下道旁先後查獲張德棻、甲○○2人,並扣得甲○○當日持用之西瓜刀1支(含紅色紙製刀鞘1個),及當日所穿著之米色外套、深紫色雨鞋,及所配戴黑色安全帽1頂等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認為審判外陳述而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並未引用乙○○於警詢中陳述部分作為證據,不另論證據能力部分,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犯行,即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問:被害人乙○○報案稱於109年2月11日晚間8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檳榔攤前,由你佯裝向乙○○說要買1包香煙,隨後趁乙○○轉身拿香菸時,將乙○○擋在櫃檯角落,你左手拿一把西瓜刀並喝令乙○○將抽屜打開,致其無法抗拒情形下,接著你就以右手將抽屜內零錢、現金拿走,隨後騎乘機車逃逸,此事是否為你所為?)是我做的。大致上是這樣;但當時抽屜是打開的,我並無喝令乙○○打開抽屜,抽屜原本就是打開的,我回去算拿的錢只有2400元,張德棻騎他在橋下竊取機車來載我到八德區朋友家要錢,朋友不在家沒有要到錢,隨後我們要去龍岡的時候,經過八德區長興路410號前的檳榔攤,隨後我就臨時起意跟張德棻說來搶檳榔攤,張德棻說不他不要,我就跟他說下車,我將他放在檳榔攤前電線桿處後,我自己騎乘失竊機車前往行搶。(問:你行搶時是否攜帶西瓜刀?如何取得?)有,是我之前朋友留下來給我的,。...當天會去行搶是經過該路段,臨時起意,我行搶時並無拿西瓜刀揮舞,只有拿著西瓜刀亮出來給她看。」、「...(問:警方提供天羅地網監視器及民間監視器畫面是否為張德棻竊取機車畫面?及2人騎乘該機車至長興路410號對面檳榔攤亮刀行搶的畫面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沒錯,當時是我由張德棻於桃園區安東街2號前竊取N6J-759號重機車後載我,於林森路右轉桃鶯路後沿桃鶯路行駛至長興路410號對面檳榔攤附近我將張德棻放置路旁,自己去檳榔攤亮刀行搶」,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稱:「我們先去八德區八德分局後面社區找朋友,但沒找到人,後來經過檳榔攤,我就跟張德棻說我們搶檳榔攤,張德棻說不要,之後往前騎約200公尺,我就叫他下車,我自己騎回去檳榔攤,我就跟檳榔攤老闆娘說要買一包菸,老闆娘轉身過去拿菸時我就把西瓜刀拿出來放在桌上手握著跟老闆說我需要錢,當時抽屜是打開的,我就伸手把錢拿走。...我承認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22、244至245、374頁反面),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時,仍坦承稱:我跟張德棻說順便載我去找朋友,經過檳榔攤前,是我臨時起意,我原本問張德棻一起來搶檳榔攤好不好,他說不要,我就把他載到離檳榔攤前200公尺的對面叫他下車,我就迴轉回到檳榔攤,我就跟老闆娘說要買一包菸,我趁老闆娘拿菸時,就把西瓜刀拔出來,拿在手上,已經把刀鞘拔出來,但沒有揮舞,我背對他,就跟老闆娘說「不好意思,我需要錢」,我就自己從抽屜拿錢,事後我算是2400元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被告於原審經移審訊問、準備程序至審判期日均一致坦承稱: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承認。當天帶西瓜刀是要防身,經過檳榔攤時隨機臨時起意,當時我假裝買菸,菸放在櫃檯後面,乙○○在櫃檯轉向去拿香菸時,當時西瓜刀插在右腰,我左手拔刀後,手拿著西瓜刀將刀子放在桌上,我有說不好意思我需要錢,然後就把櫃檯裡的錢拿走了,我有聽到她說一句「我沒有錢」,我抓著錢就跑掉了當下我不曉得她有無看到西瓜刀,因為我拔刀時,她是背對我,之後身體有擋住刀,但她應該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及反面、121頁反面、204頁)。惟被告提起上訴突然翻供而矢口否認上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稱:我所為僅構成搶奪罪,當天我雖有帶西瓜刀,但進入檳榔攤時並沒有拿出來,西瓜刀是插在腰間,我趁乙○○轉身拿香菸時拿了錢就跑,但因轉身要跑時西瓜刀插在腰間上會卡住、割到自己大腿,所以我才把西瓜刀拔出來,且那時已經要跑了,我的行為應該僅構成搶奪罪云云。辯護意旨略以:乙○○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詢中所述有點不一致,之前並未講說被告持西瓜刀壓在她脖子上,且告訴人指述需有補強證據,不能僅以告訴人指述作為認定被告加重強盜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搶奪罪等語。
2、經查:
(1)被告於上述時、地持西瓜刀以脅迫乙○○方式強盜檳榔攤內現金之犯行部分,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9年2月11日晚間8時32分許,我1人在顧檳榔攤,已經準備要打烊了,被告當時騎機車過來,說要買1包香煙,煙放在櫃檯後面,所以我就轉身拿菸,此時被告從檳榔攤門口進來,該包香菸95元,我有跟被告說95元,同時打開抽屜要拿5元準備要找錢時,被告進來就強制把我壓制在櫃檯裡面角落,當時我開抽屜準備要關當下,被告有說「打開抽屜」、「搶劫」,還拿一把西瓜刀架我的在脖子處,我眼睛往下看有看到刀面亮亮的,還有紅色刀柄,被告左手拿西瓜刀,伸出右手去抽屜內拿錢,我並沒有聽到被告說「抱歉我需要錢」的話,被告就是說「搶劫」、「抽屜打開」,當時被告講話語氣雖沒有很兇,但會讓我害怕,當時我很害怕,且一直到現在,我還是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明確。辯護人雖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持西瓜刀架在其脖子上,但其於警詢中先後2次陳述均未稱被告持西瓜刀架在乙○○脖子上部分,而認乙○○證述有瑕疵,然觀乙○○於109年2月11日第1次警詢中,陳稱:當時有1男子騎乘機車到檳榔攤前下車,進入檳榔攤向我說要買1包香菸,我轉身拿1包香菸要給被告時,被告就靠近我,將我擋在櫃檯角落左手拿一把西瓜刀並命令我打開抽屜,接著就用右手將抽屜內零錢、現金拿走,該男子就往店外快速走出,並騎機車迴轉沿長興路往中壢方向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於109年2月13日第2次警詢時仍稱:第1次筆錄所述實在,發生當下我非常害怕,不敢抗拒,且犯嫌持紅色刀柄的西瓜刀,命令我打開收銀檯抽屜,當時我站在角落受到驚嚇的尖叫,等嫌犯走後我才回神才趕快報警,碰到這件事讓我到現在都還非常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是據乙○○先後所述,雖未明確陳述被告持西瓜刀靠近、逼近其身體何處部位,然乙○○始終稱其因被告持有西瓜刀逼近、將其壓制在櫃檯角落處,受到莫大驚嚇,任由被告將抽屜內現金取走,不敢有任何抗拒行為,則均屬一致,與被告前開所稱:僅將西瓜刀亮給乙○○看,或稱:背對著乙○○將西瓜刀拿在手上、將西瓜刀放在桌上等語,及於本院審理則變異前詞改陳:西瓜刀插在腰間,並未拿出西瓜刀,是要離開時放在腰間的西瓜刀會割到腳才拿出刀子等不一情形均不相符。可認被告確實有手持西瓜刀逼近乙○○之情,尚難因證人陳述方式是否詳盡鉅細靡遺描繪被告當時動作、細節,或僅概略陳述等而呈現不同之情時,即驟認證人證述有前述不一不足採信之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尚難因之驟認證人證述前後不一而不可採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復有證人即被告友人張德棻亦稱:被告所騎機車是我偷來的,強盜案我有到現場,但我沒有去搶,是被告自己去的,當天被告騎我竊得的機車載我,本來要前往龍岡,經過該間檳榔攤時,被告就跟我提議說要去搶檳榔攤,我說我不要去,當場我跟被告爭執一下,被告就叫我下車,我就往前走,2、3分鐘後被告騎機車過來,很快停在我旁邊叫我上車,我看到他手上拿西瓜刀,當下意識到被告去搶檳榔攤,我當時上車也不是不上車也不是,因距離住的地方很遠,所以我才上車,我沒有幫被告把風等語(見偵查卷第40、42頁及反面、238頁,原審卷第244頁反面)。
(3)被告為本案犯行所騎乘機車為張德棻竊得,被告行搶前,原由張德棻騎乘該輛機車後載被告,並騎乘至桃園市八德區沿長興路往中壢方向騎乘,於該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至八德區長興路忠孝巷口處停車,於晚間8時32分41秒,即見由被告1人騎乘該贓車沿長興路往410號方向騎乘,於晚間8時32分54秒至58秒間,被告騎乘贓車至上開地點檳榔攤停車後,下車進入檳榔攤內,於晚間8時33分28秒,被告快步走出檳榔攤,即騎乘機車迴轉後往中壢方向逃逸,於晚間8時33分32秒時被告騎乘贓車至長興路463巷與長興路口處載張德棻後一起離去等,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 (見偵查卷第85至96頁)。可徵被告確實曾向張德棻提議犯行,但為張德棻拒絕,而由被告1人騎乘機車並攜帶西瓜刀前往犯案甚明。
(4)又乙○○受雇之檳榔攤為鐵皮貨櫃改裝組合而成,店內空間呈狹長型,進入店內門口處放置飲料冷藏櫃,在該冷藏櫃旁鐵皮牆面掛有一木製櫃,該木製櫃即放有各品牌香菸,前方即店門口右邊靠鐵皮牆面有一綠色長型書桌,放置在該店右側角落,桌面下方有2長型抽屜,書桌右側桌腳位置並設置有2層抽屜,而乙○○將店內現金均放置在桌面下方左側之抽屜內部分,亦有該檳榔攤內部擺設、抽屜外觀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07至110頁),可見乙○○將店內現金放置在最裡面書桌抽屜內,若被告無進入檳榔攤並靠近站立該書桌之乙○○,則如何順利取走放置在抽屜內的現金,由此可徵乙○○所稱被告所要購買的香菸為95元,因此其預想被告將交付面額100元鈔票才會隨手先開啟該放置現金抽屜取出5元欲找錢給被告,同時被告進入檳榔攤內看到乙○○開啟抽屜放置現金,立即取出所藏放的西瓜刀,且因為順利取得錢,則必然要靠近乙○○身體處,為免乙○○立即關上抽屜才喝令打開抽屜,其威嚇脅迫行為致乙○○不敢反抗下,才得以順利伸手取走抽屜內的款項之情,足以認定。
(5)再觀,警方循線立即於案發第3日即2月13日下午5時許循線至桃園市桃園區林森鐵路地下道旁鐵皮內查獲被告,除扣得被告犯案時穿著衣物、雨鞋、安全帽外,並扣得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之西瓜刀1把,該把西瓜刀並裝在利用紅色紙板、膠帶黏貼而成的刀鞘內部分,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69至71、111至119頁),是由上開照片可見該西瓜刀刀柄處有以紅色膠帶黏捲,紅色刀鞘部分以厚紙張黏貼做成,但有許多凹折痕跡,西瓜刀部分連柄全長42公分、刀柄部分為14公分,並有紅色紙做成刀鞘,業經本院勘驗甚詳,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0頁),則乙○○證稱被告持刀逼近並將該把西瓜刀靠近其脖子處,所以有看見亮亮的刀面,及紅色刀柄等節,確實與扣案被告所有西瓜刀之特徵相符,足認乙○○確實有見被告所持西瓜刀之款式。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原審訊問時均稱:我趁老闆娘拿煙時,把西瓜刀拔出來,拿在手上,已經把刀鞘拔出來等語,即被告當日攜帶該把西瓜刀外出時,有將刀子裝入自製上述紅色紙黏成之刀鞘內,則縱然將西瓜刀插在腰間,不論走路或跑跳等,並不會造成割傷之虞,且被告尚且可搭乘機車後座或自行騎乘機車之情,有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按,顯然並未受該把西瓜刀影響,是被告於本院所稱:拿取檳榔攤抽屜內財物過程中均未將西瓜刀取出,直至逃跑時,避免割到腿部才拿出云云,顯有疑義,難以遽信。而上開扣案紅色紙製刀鞘,已有使用折痕,顯非新黏製,況被告於2月11日晚間8時許犯案後,於13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依被告所陳,之間有將所強盜取得財物另前往龍岡購買毒品施用,則被告如何在如此短時間內,自行取得相關材料製作完成刀鞘?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所稱扣案紅色刀鞘為其犯案後回去才黏製云云,確有可疑。
(6)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前揭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自白陳稱於上述時間,持扣案西瓜刀至乙○○所任職檳榔攤強盜財物之犯行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所述雖與乙○○證述部分或有前述落差,但主要過程持刀靠近之節可認相符,且被告就檢、警無從知悉之過程、細節,即如何臨時起意強盜、何階段取出西瓜刀、強盜所得財物多少等節均供述具體明確且無不合常理之處,佐以偵查過程中,承辦本案員警原認被告與張德棻一同共犯竊盜機車犯行部分,被告於警、偵訊中均極力否認,並表明機車為張德棻1人行竊,騎乘當時尚不知情等語,且承辦本案檢察官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因被告涉嫌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分別聲請羈押,及羈押裁定,及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移審原審法院時,被告均有辯護人全程陪同出席,若被告取得財物過程中並未將西瓜刀取出,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官訊問時,被告當然立即告知、詢問辯護人該如何澄清說明,其答辯方向,以維護其訴訟上權益,但辯護人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稱:被告坦承犯行,所強盜金額不多,持刀行動過程尚屬和平,聲請具保等語,於原審歷次程序中亦均稱被告坦承全部犯罪,無羈押必要;及審判期日稱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加重強盜犯行經過,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46頁反面,原審卷第85、123頁反面、279頁反面至280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自白持西瓜刀強盜乙○○任職檳榔攤財物等情堪以認定,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3、綜上,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中自白犯行,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於本院審理中僅坦認搶奪犯行,否認犯加重強盜罪犯行,所辯顯與事證不合,顯為飾卸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1、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
,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據乙○○所陳上開被告犯行過程中,被告手有持西瓜刀靠近身體脖子處,但沒有攻擊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被告雖持有西瓜刀但並未對乙○○之身體施以暴力行為,係以持刀威嚇即脅迫方式為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強暴方式至乙○○不能抗拒,顯有誤會。
2、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有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持以犯案之西瓜刀1把,為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且一般人於遭人持西瓜刀脅迫之際,通常即已震懾於西瓜刀可嚴重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可能,而深感恐懼,自難期乙○○於此情形下能有何冒生命危險之積極反抗,再參以乙○○迄於本院審理中仍稱:事發當下站在角落受到驚嚇,到現在還是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且乙○○於當日晚間僅有其1人看顧檳榔攤,正準備收拾打烊,該處附近並非熱鬧商圈,相鄰周圍並無其他店面商家或住戶,可徵被告上開所為對乙○○所施加之脅迫行為過程,在客觀上足認一般人於此情勢下,其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受相當程度之壓制而無法反抗,自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4、刑之加重(即被告構成累犯):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經科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參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其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規定,併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因缺款即深夜時間,持刀脅迫受僱檳榔攤之乙○○,以強盜財物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公共安全,並造成乙○○身心受莫大恐懼,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關於沒收部分並說明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犯行使用之工具(見原審卷第12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強盜犯罪所得2400元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米色外套1件、深紫色雨鞋1雙等物,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穿戴,係用以證明被告犯行,然尚難謂上開衣物為被告為加重強盜犯行之有何直接關係,而不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所執前詞認其所為僅構成搶奪罪,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