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丁○○丙○○戊○○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 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48、2723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新立成衣廠」印章、「龍乘建築企業社」印章、「 曾繁榮 」印章、未扣案之「 李建甫 」印章,及附表編號13員工職務證明書上「龍乘建築企業社」、「李建甫」印文、附表編號14在職證明書上「新立成衣廠」、「曾繁榮」印文,均沒收。丁○○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新立成衣廠」印章、「龍乘建築企業社」印章、「曾繁榮」印章、未扣案之「李建甫」印章,及附表編號13員工職務證明書上「龍乘建築企業社」、「李建甫」印文、附表編號
14在職證明書上「新立成衣廠」、「曾繁榮」印文,均沒收。戊○○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新立成衣廠」印章、「龍乘建築企業社」印章、「曾繁榮」印章、未扣案之「李建甫」印章,及附表編號13員工職務證明書上「龍乘建築企業社」、「李建甫」印文、附表編號14在職證明書上「新立成衣廠」、「曾繁榮」印文,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新立成衣廠」印章、「龍乘建築企業社」印章、「曾繁榮」印章、未扣案之「李建甫」印章,及附表編號13員工職務證明書上「龍乘建築企業社」、「李建甫」印文、附表編號14在職證明書上「新立成衣廠」、「曾繁榮」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為如下更正及補充:
㈠事實部分:
1.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2.起訴書第2頁第2至3行關於「偽刻如附表所示公司或商號之印章及其負責人之印章」之記載補充為「偽刻龍乘建築企業社及負責人李建甫、新立成衣廠及負責人曾繁榮之印章」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7日、96年7月18日刑事陳報狀。
3.臺東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8日傳真回覆說明。
4.中華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96年7月16日(96)中銀消字第960114號函暨所附受損害客戶相關資料。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現金卡明細表。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明細表。
7.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6年7月17日(96)消卡險字第274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一覽表。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6年7月20日國世業控字第0960000398號函暨所附現金卡資料。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3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現金卡申請書影本。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3日電子郵件回覆說明。
11. 吳建德 之慶豐銀行貸款申請書影本1份。
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檢察官聲請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就被告甲○○部分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就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諭知減得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規定,本件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有前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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