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7年7月31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N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6月23日17時49分在高雄縣○○鄉○○○○路口處,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逕行舉發「1.警方攔檢未停加速逃逸神農路→大埤路直行2.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異議人於期限內申訴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後,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不當,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於97年月2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裁決書處罰主文漏記載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以參照。申言之,上揭法規及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時,應予準用。準此,法院審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僅於當事人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違規事實者,始得為違規之認定;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家屬成員共5人,均未於高雄居住、工作,且該機車亦未曾失竊,復提出97年
6月23日下午12時至13時間自宅監視器所攝錄,異議人夫婿使用上揭車輛出、進住宅大門翻拍照片8張,並認舉發員警應該違規附近、路口等調閱監視之錄影帶為證,以免勿枉勿縱等語。
四、經查:
(一)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吳志文 於97年9月18日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1人執行交通勤務,我站在大埤路東向西方向處,發現1名男性騎士未戴安全帽,我上前予以攔檢,我揮手指揮及吹哨子攔停,該名男騎士閃避我的手勢逃掉,當時我與他距離很近,所以我馬上回頭記車牌。」、「(當時有無記住機車的廠牌及車牌、顏色?)只有記車牌,而廠牌、顏色就沒有印象。」、「(你現在想得起來機車的廠牌及顏色?)我無法正確描述。」、「(提示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請問是否這輛機車,還記得否?)我無法判斷,要近照才可以。」、「(你能判斷你取締的機車與異議人的機車是同一台?)只有車號0樣,但是否同一台我不能判斷。」等語(見本院上開日期訊問筆錄)。可見本件騎機車違規者為「男性」,與異議人為女性,有所出入,顯非異議人本人;且該人所騎之機車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亦無法非確定為同1輛機車,則本件經警取締違規之機車是否係異議人所有之機車,即屬可疑。
(二)次者,異議人辯稱其所有之機車均停放在其住處乙節,觀之異議人所提出其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97年6月23日中午12時至13時左右,機車確係在其苗栗縣苑裡鎮住處,而依證人吳志文證稱:「(這輛機車的所有人及機車停放位置都在苗栗苑裡,而你查獲之地點是在高雄縣,距離那麼遠,有無可能?)有案例,是車牌遭人偽造及變造。」、「(苑裡到高雄之距離?)我今日開車來,是早上5點40幾分,而到苗栗是8點20幾分。」等語,參以苗栗縣苑裡鎮距離高雄縣鳥松鄉有相當之距離,駕駛車輛短時間已不可能到達,況論騎機車。是本件並不能排除97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出現在高雄縣鳥松鄉之機車即為異議人之機車之可能,揆諸上開罪疑為輕之原則,及有利於異議人之解釋,顯難在未有足夠之確信下即認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為本件違規之機車。
(三)再者,本件因係逕行舉發,並未拍照存證,不能排除員警在逕行舉發之際,因違規人拒絕停車迅即駛離,對所見違規車輛之車號,記憶上是否正確無誤之虞,亦無法排除該機車牌照有遭人另行偽造或變造之可能,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件既不能排除上開可能性之合理懷疑,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本件違規駕駛行為是否確為異議人所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得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尚非無足採信;此外,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不服稽查逃逸及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遽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