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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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政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6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張文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7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政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意旨略以:之前否認,現在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1日上午9時許至110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之行為時間長達3年多。107年間已遭告訴人發現,卻未履行清除承諾,仍持續堆置廢棄物,甚至在110年2月14日至16日,擅自以自小貨車載運30車次泥石及植被堆置在產業道路,犯罪情節手段,顯非輕微,犯罪動機與目的,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應予憫恕的客觀情狀,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被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則坦白認罪,科刑考量的基礎變更,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為場所、數量、內容、範圍等對環境衛生及告訴人所生危害情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並稱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已經陳報:被告於和解過程,對告訴人提出之清除廢棄物要求,置之不理,態度惡劣,明確表示無法原諒被告的行為,不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卷第47至49頁)。參酌被告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無適宜暫不執行刑罰的事由,請求宣告緩刑,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