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玖千叁佰貳拾伍元,及自附表所
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支票11紙,金額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839,325元,分別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為付款之
提示,均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
述票款及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6%計算之利息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11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9,32
5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87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共
計9,1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蕭永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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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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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0000000│94年8月31日│114000元│95年8月31日│
│AU0000000│94年12月31日│114000元│95年8月31日│
│AU0000000│95年4月30日│114000元│95年8月31日│
│AU0000000│95年8月31日│114000元│95年8月31日│
│AU0000000│94年8月31日│62700元│95年8月31日│
│AU0000000│94年12月31日│62700元│95年8月31日│
│AU0000000│95年4月30日│62700元│95年8月31日│
│AU0000000│95年8月31日│62700元│95年8月31日│
│AU0000000│95年4月20日│44175元│95年8月31日│
│AU0000000│95年5月20日│44175元│95年5月22日│
│AU0000000│95年6月20日│44175元│95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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