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9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項第4行末至第5行所載「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改寫補正為「明知於民國(下同)95年5、6月間由
其姊所贈送之『LV』商標圖樣牛角包1只為上開未經授權使
用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嗣因無再使用之意,竟萌生販賣之
意圖」;第8行所載「張貼販售」,補正為「以張貼方式陳
列」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意圖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為其姊所贈送,初為自用,
因嗣無意續用而欲出售,經警假意購買而循線查獲,尚與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應係構成意圖販賣而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應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