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28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詎屆期
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44,000元及自
民國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
二、被告對於發票人印章之真正固不爭執,雖辯稱:票是被蔡其
傳拿去使用,金額是 蔡其傳 寫的等語。惟按發票人欄之印章
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
為發票人作成,至於金額、日期、姓名由何人填寫,均可不
問;查被告對系爭支票發票欄印章之真正,既不爭執,且被
告將系爭支票給訴外人蔡其傳使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另
被告雖辯稱伊已與蔡其傳為債務處理,票據債務由蔡其傳負
責等語,雖提出切結書為佐,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
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
法第301條定有明文。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承認切結
書內容之情形,則切結書之約定,依上開條文規定,對原告
不生效力。被告另辯稱原告已與蔡其傳清理債務,不能再請
求票款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票款債務有何清償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仍屬乏據,尚
難據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344,000元及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邱柏滄
附表:
┌─┬────┬────────┬────┬─────────┬──────┐
││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付款人│支票號碼│
├─┼────┼────────┼────┼─────────┼──────┤
│1.│95.06.24│128,600元│95.06.26│台中商業銀行│CUA0000000│
│││││溪湖分行││
├─┼────┼────────┼────┼─────────┼──────┤
│2.│95.08.19│80,000元│95.08.21│同上│CUA0000000│
├─┼────┼────────┼────┼─────────┼──────┤
│3.│95.08.20│70,000元│95.08.21│同上│CUA0000000│
├─┼────┼────────┼────┼─────────┼──────┤
│4.│95.08.21│65,400元│95.08.21│同上│CUA000000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