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16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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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九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116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12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肆仟伍佰元,及各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屆期提
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各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
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2,704,5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賴佩萱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帳號│票號│
├──┼────┼────┼────┼──┼─────┤
│1│650,000│95.08.21│95.08.21│0340│AQ0000000│
│││││02-9││
├──┼────┼────┼────┼──┼─────┤
│2│723,000│95.08.24│95.08.24│同上│AQ0000000│
├──┼────┼────┼────┼──┼─────┤
│3│261,500│95.08.30│95.08.30│同上│AQ0000000│
├──┼────┼────┼────┼──┼─────┤
│4│210,000│95.09.22│95.09.22│同上│AQ0000000│
├──┼────┼────┼────┼──┼─────┤
│5│860,000│95.09.29│95.09.29│同上│AQ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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