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小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各
期逾期違約金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
之逾期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89年9月4日起承租原告所經
營之台南縣○○鄉○○段149-251及149-249地號等2筆國有
土地,面積1.7954及0.3350公頃,至95年12月31日止,尚積
欠原告93年至94年計2期(一年為一期)之租金新台幣
11832元(密枝段149-251地號每期4992元;密枝段149-249
地號每期924元,合計每期5916元,共二期),未依國有基
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如期交付予原告,依據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第4點第1、2小點所定之計算標準尚應加計逾期違約金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繳納期限之次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契約書第4點第1、點所定
計算標準加計逾期違約金。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上揭款項,惟
被告皆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台南縣
公地各地目正產物收穫量及租額標準表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台南縣
公地各地目正產物收穫量及租額標準表等件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832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逾期違約金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之逾期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附表:
┌──────┬────┬────────┬─────────┐
│租期│欠租金額│逾期違約金起算日│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台幣)│││
├──────┼────┼────────┼─────────┤
│93年1月1日~│5916元│94年3月1日│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
│93年12月31日│││者,照欠額加收百分│
├──────┼────┼────────┤之二,逾期繳納在一│
│94年1月1日~│5916元│95年3月1日│個月以上者,每逾一│
│94年12月31日│││個月,照欠額加收百│
││    │        │分之五,最高以欠額│
│      │││之一倍為限│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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