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澎湖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
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
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申請卡別VISA卡片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被告得持卡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
於次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
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若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時,得依其
未清償金額暨依約定條款所定自逾期開始每月加計違約金90
0元。查被告於94年12月22日最後繳款6,541元後,即未再清
償其所欠款項,然被告自95年2月25日起,即未依雙方合意
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故本行於95年4月12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之終
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
益。茲被告至95年5月10日止結帳共計204,007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184,186元,為自92年8月23日起至95年5月10日之消
費款,15,021元為循環利息,4,800元為違約金,雖經原告
屢為催討迄未清償,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04,007元,及其中184,186元
部分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
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9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以及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04,007元,及其中184,186元部分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9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10元(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