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 陳秀男
陳建國 抗告人愛國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靜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法定代理人 李錫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1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八二號判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該判例迄未廢止。又同院九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五0號判決亦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93年執二字第4704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在該強制執行事件94年11月23日分配表中所列得受分配之利息債權0000000元及違約金債權00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受分配。而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依分配表所載,其執行債權人僅有台中縣稅捐處及相對人,台中縣稅捐處之土地增值稅及稅款均已全部受償。所餘債權人僅相對人,別無其他債權人,且依分配表所載,拍賣所得價金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如依抗告人之主張,剔除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而僅以本金債權0000000元計算分配,則原分配表(一)相對人不足受償額應變更為0000000元,較原分配表所列00000000元相差0000000元,是此差額即為抗告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主張因分配表變更而得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標的價額0000000元計算,原審以0000000元核計訴訟費用額為64360元,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指稱: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之聲明僅係請求判決上述分配表中相對人所受分配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應予易除,並非請求分受分配金,其訴並非財產權訴訟,應僅徵裁判費40元,惟原裁定竟以利息債權0000000元及違約金債權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以此數額核定並命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4360元,顯有未合,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本件抗告人所提之訴訟係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雖僅請求將分配表中相對人所受分配之上述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予以剔除,並未請求分受分配金,惟因抗告人係債務人,上述執行事件債權人又僅相對人一人,且債權未全部受償,若抗告人之訴有理由,即相對人之上述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應剔除,則抗告人執行分配後之債務數額亦隨而減少,同受有該數額之利益,顯見本件訴訟為財產權訴訟,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0000000元之情,已如上述,抗告人指稱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訴訟費用僅40元云云,顯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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