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被告德松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立基 被告 郭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如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松公司)於民國99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以被告周立基、郭春秀為連帶保證人,又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8條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德松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付至100年1月14日,債務本金尚欠142萬1,834元,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德松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德松公司、周立基同意原告請求,惟借款人被告德松公司既已出面處理債務,即不應找被告郭春秀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被告德松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周立基、郭春秀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郭春秀所辯:應先由借款人負責清償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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