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被告源奇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楊品婕 人被告 張逸驍 被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伍仟壹佰玖拾元肆角叁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源奇實業有限公司、楊品婕、張逸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源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奇公司)於民國97年7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2筆共計美金(下同)162,658.47元,並以被告楊品婕、張逸驍、陳怡君為連帶保證人,其借款金額、利息、借款期間均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倘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源奇公司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尚積欠原告145,
190.43元,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被告源奇實業有限公司、楊品婕、張逸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怡君則抗辯稱:違約金過高。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陳怡君亦不否認其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對書證之真正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陳怡君雖抗辯違約金過高,惟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與一般金融機構消費借貸所計之違約金行情相同,難認過高,被告又未提出本件違約金過高之依據,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貞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3,867元合計43,8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