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陳述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在高雄市○○○路○○○號十四樓,因細故與原告乙○○發生爭吵,竟以手猛抓原告乙○○之臉部,致原告受臉部多處抓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證據:引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傷害案件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