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年存字第八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面額均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參張,存單號碼為FA一三0六三至一三○六五號)及現金新台幣肆萬元,共計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全字第六五八號民事裁定准其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券三張(號碼為FA一三0六三號至一三0六五號)及現金四萬元為擔保金,於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在一百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0七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兩造不服各提起上訴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判決改判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五十萬元本息確定在案,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九十年聲字第二0九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存字第八0七號提存書、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聲字第二0九號、九十年度存字第八0七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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