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七號
聲請人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給付給付票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四一七六之五支局第七四○一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無法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裁定准將上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本院八十九年度撤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書及回執各一件為證。
三、惟查依聲請人聲請主張,聲請人將前揭存證信函交郵政機關送達後,係因相對人不在,經『招領逾期』致未能完成送達,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並非因遷移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自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即對之聲請公示送達,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簡志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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