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盈福輪船公司之船員,明知輸入任何藥品,應將欲輸入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利用其任職之「幸福輪」停靠於香港之機會,在香港購買「護肝丸」廿八瓶、「明目地黃丸瓶」廿四瓶、「胃得安」十二瓶、「千里追風油」十二瓶、「黃道益活油」六瓶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幸福輪」回台停靠於高雄港時,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前開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甲○○將上開禁藥用汽車載運至高雄市中國鋼鐵公司廠區內檢查哨時,被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禁藥(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之犯行,惟辯稱:不知行為違法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六、七頁筆錄),並有如附表所示其未經許可輸入之藥品扣案可稽,又經本院將扣案藥品送鑑定之結果,認未含有政府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販賣之毒害藥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文一紙在卷可憑。
(二)次查,輸入藥品,應將欲輸入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又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禁藥,分別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限量表」,業已載明:表列自用藥物,旅客以攜帶六種為限,
未列舉之藥物,除麻醉藥品應依法處理外,其他自用治療藥物,須憑醫院、診所之證明,其限量比照表列每種以二瓶(盒)為限,合計以不超過六種為限;船舶服務人員亦比照前開對旅客所為之規定等語,此有前開限量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身為船舶服務人員,自應知悉上開規定,其辯稱不知違法云云,難以採信。是以被告既自承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擅自輸入附表所示藥品,其輸入禁藥之犯行自明。再者,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仍不解免其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雖提出其糖尿病之診斷證明書二紙,欲證明其係為治療本身之糖尿病情始輸入上開藥品一節,經查,依扣案之藥品包裝上所載用途,均非糖尿病情所需藥物,是以,被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尚難據以對其做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輸入禁藥,僅需行為人自我國領域(包括領海及領土)外將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域者即足,並不以該藥物流通於國內市場為必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其以單一行為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如附表所示之數種禁藥,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品行非劣,輸入禁藥數量尚非大量,且各該藥品並不含足以戕害他人身心之成分,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具體危害尚屬輕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附表:
┌───────────────────────────────────┐│「護肝丸」二十八瓶、「明目地黃丸瓶」二十四瓶、「胃得安」十二瓶、「千里││追風油」十二瓶、「黃道益活油」六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