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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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如非因犯罪直接被害者,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按自訴人指訴被告為中山大學資訊工程學系博士班研究生,並曾擔任該系電子郵件及網路系統之系統管理員一年,卻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利用其系統管理員之便,私自撰寫電腦程式,進入中山大學電腦主機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系統中,以每二十分鐘執行複製一次之方法,竊取友人、廠商發送給自訴人之電子郵件,窺視自訴人郵件內隱私之事實,固據被告在甲○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書具之切結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且被告確有擷取自訴人友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之事實,亦經甲○勘驗中山大學資訊工程系所撿送之光牒片屬實。惟查依自訴人指訴之內容以觀,被告從事本件非法行為之手法係直接將所設計之電腦程式植入中山大學電子郵件主機伺服器內,凡他人郵寄郵件給自訴人時,其電子訊息經進入該大學電腦主機後,經由該程式執行之結果,該郵件內容即直接進入被告所使用電腦之電子郵件目錄下,同時或之後亦進入自訴人之電子郵件目錄,並非於他人所寄送之電子郵件進入自訴人電腦之電子郵件目錄後,再破解自訴人電子郵件之帳號、密碼等加密措施而複製該郵件之內容甚明。此由自訴人所提出之產學合作計畫、研究工作、朋友往來信件明細中均僅有他人寄送之郵件,並無自訴人自己所撰寫、寄送或轉寄他人之資料即明。足見,被告所設計擷取寄送自訴人郵件之程式,係直接自中山大學電腦主機中截取,並非從自訴人之電子郵件中擷取其郵件內容,即與自訴人之電子郵件有無加密保護無涉甚明。又中山大學之電腦主機係由該大學之相關教學單位管理、支配,自訴人僅係該校之學生,對該電腦主機所獲得之資訊自無何管領、支配權限,故被告自該電腦主機所收取之郵件訊號中截取、轉寄自己電子郵件信箱,顯尚未侵害自訴人對於該等電子郵件之管領、支配權甚明。被告既係在郵件進入自訴人管領支配前即已截取其內容,則縱認該電子郵件可與封緘信函等視或為竊盜罪、侵害著作權之客體,然因尚未入於自訴人管領支配之範圍,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係該等寄發郵件之人,尚非受郵一方之自訴人。是依自訴人之自訴事實,自訴人顯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其提起本件自訴,尚非合法,自應依前揭說明,依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燦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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