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八號、第一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在高雄市○○○路○○○號十四樓,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竟以手猛抓告訴人乙○○之臉部,致其受臉部多處抓傷之傷害,因而認為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業據本院記明筆錄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