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間,明知受其僱用養豬員工丙○○(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騎乘使用未懸掛車牌、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重型機車(原懸掛車牌0000000號、引擎號碼GY6D─七三七三二九號、 鍾育秀 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杉林鄉月眉村合興巷十二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大林里蕉埔巷五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騎乘未懸掛車牌重型機車被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原來有自己的機車代步,遭受僱養豬工人丙○○借用騎壞,未久丙○○就騎用該輛為警查獲未懸掛車牌機車代步,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向丙○○借用騎乘一次,其後丙○○無故七、八天不來上班,該輛機車仍留在豬舍,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豬舍欲返回家中拿東西,為一時方便,乃騎乘該輛機車代步,即被警查獲,我不知該輛機車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大林里蕉埔
巷五號前,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為警查獲,該輛重型機車為原懸掛車牌0000000號,引擎號碼GY6D─七三七三二九號,鍾育秀所有,價值約一萬五千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杉林鄉月眉村合興巷十二號前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鍾育秀之夫乙○○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參。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行經高雄縣旗山鎮月
眉橋,發現河邊停放未懸掛車牌系爭機車約有一星期之久,我以為是報廢車,去牽取時,因機車無法發動,乃花費五、六千元將該機車修好,再騎去被告豬舍工作,我有告知被告該機車是我在河邊牽來的,我不知該輛機車是他人失竊,後來我因案被緝獲入監執行,該輛機車就放在被告處,沒有牽回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據此,足認證人丙○○確有告知被告該輛機車係其自高雄縣旗山鎮月眉橋河邊牽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以前有購買機車騎乘之經驗,衡情理當知悉一般人報廢機車,多因機車老舊致無法使用,除辦理車牌繳回註銷外,不堪使用之機車則大多交由收購廢鐵者加以處理為是,然證人丙○○竟謂該輛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係其自河邊牽回,且加以修理後即可騎乘,顯然與常情相悖,被告當有合理懷疑該輛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騎乘,其顯然有贓物之認識,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該輛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為贓物,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騎用贓車代步,但所生危害非大,惟犯後仍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