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二九號
公訴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平訴(一)字第四一九號),因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停止適用,審理機關變動,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函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入伍服義務役迄今,為現役軍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和光網路」店前,見由乙○○(向車行所購買,然尚未過戶)所使用而停放該處現值約新台幣一萬元之車牌號碼000—七一三號YAMAHA重機車一輛,其上鑰匙未拔取,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以該鑰匙竊取機車,得手後留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十分許,甲○○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右昌街口,適為警臨檢查獲(機車、鑰匙均已由乙○○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調查所得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於犯罪時身分雖為現役軍人,且所犯為修訂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罪,惟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業經總統公布修正,僅限於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竊盜罪,方該當於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故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行為時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罪與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後,應適用裁判時之普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較有利於被告,又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從而,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外,均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是以被告自應適用普通刑法而歸普通法院審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素行非差,因貪圖小利而觸犯法網,犯罪手段之惡性尚非重大,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與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互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年紀尚輕仍具可塑性,且現仍在服役中,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