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方宣選任辯護人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藍緯民 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房屋,委由長拓店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遠傳公司要求將1樓所有明管、吧檯及2樓分離式冷氣機(含冷氣管線)拆除,藍緯民乃委託長拓公司處理,由長拓公司人員張方宣將拆除工程轉包 陳張木 施作,陳張木於民國104年6月13日8時許,帶同方 治強 、張振坤在上址進行拆除作業,其後,陳張木因需趕赴桃園處理其他工程而先行離開,同日11時許,接獲 方治強 來電詢問2樓天花板內發現銅、鐵製之管線,是否拆除?陳張木隨即致電張方宣詢問,張方宣未先向藍緯民確認,且未查證,即指示拆除,陳張木將此指示電話告知方治強。方治強於同日14時許,進行拆除作業時,因管線內尚殘留瓦斯氣體而引發氣爆, 方志強 因此臉部、頸、前胸、腹部、背及雙上肢多處2至
3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60%,並造成吸入性灼傷,因認張方宣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方治強提告張方宣,公訴意旨認張方宣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方治強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