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三號抗告人 夏皆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夏皆發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依其提出之「聲請再審狀」,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就該書狀內容以觀,僅止於抗告人自述所謂「事實」經過,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依卷附證據認定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有所不當,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之違背法令情事。茲核所述上開事由,均與所謂「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得為再審理由,並不相符,按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全憑己意,重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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