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70號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即屬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原審裁定認低收入戶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等不能同視之,牴觸社會救助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為確定無效,且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又原裁定認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牴觸憲法第62條、第80條規定。抗告人民國(下同)99年無收入、無動產、名下僅有不動產新臺幣(下同)273,116元,原裁定未就上開事實,詳載何以無從依民事訴訟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第469條第6款規定,未備載理由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㈠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見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
㈡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原
審卷第7頁),依聲請人所陳,其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用,聲請人所舉之證據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難認違反憲法第62條、第80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