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抗告人 王岱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王岱芷所犯如聲請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合於定執行刑規定,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裁判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始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祇能單獨執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最先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已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依照前揭說明,自不能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三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先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四號刑事判決以上訴未附具體理由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換言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三號刑事判決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屬有效存在,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自不能再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乃檢察官聲請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定應執行刑之條件不應過苛,本件乃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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