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 賴碧霞 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所為98年度訴字第27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及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1再審原告於民國86、87年間陸續取得新北市○○區○○段金
敏子小段10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經測量後點收,並使用至今,88年9月21日凌晨,台灣發生921大地震,台灣整個島的地形、地貌有所改變。依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之資料,可知台灣土地水平位移最大達28公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21地震後成立「921地震因應小組」,統籌規劃進行3次大規模基本控制點檢測及修正測量,內政部並於88年10月6日以台(88)內地字第8885518號函重新辦理測量一、二、三、四等控制點、圖根點檢測及補建,作為國土重測之依據。嗣於96年3月21日公布國土測繪法,內政部亦於96年11月30日以台內地字第0960181994號令訂定國土測繪法施行細則。依國土測繪法第18條及國土測繪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機關辦理應用測量達一定規模或條件者,即面積或範圍一百公頃以上,由中央機關辦理為原則。系爭土地面積達350公頃823平方公尺,應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而非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刑事部分於97年間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該檢察署未依國土測繪法之規定請國土測繪局測量,反而發函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自有違規定。再審被告再依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作為起訴之依據,原審判決亦援用刑事判決內容再判一次,再審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同條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原審判決依刑事確定判決再判一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再審事由,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2並聲明: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53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經查,原審判決於民國99年3月31日宣示,於99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分別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本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因兩造均未上訴而於99年5月5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訴字第2753號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99年4月13日收受原審判決時,即知原審判決係引用刑事判決,對於該判決是否有其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款之再審事由,自已知悉,然再審原告竟遲至101年8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收狀戳),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亦未於書狀內表明其係在判決確定之後始知悉該再審理由情事,抑或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再審原告另以原審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按該款所指確定判決,係就民事判決而言,不包括刑事判決,是再審原告以該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