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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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禮
廖乾翔邱明城洪榮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華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麻將肆拾顆及骰子叁顆,均沒收之。
廖乾翔、邱明城、洪榮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麻將肆拾顆及骰子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華禮、廖乾翔、邱明城、洪榮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李華禮前於民國98年間,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6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在案(參卷附被告李華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次與被告廖乾翔、邱明城及洪榮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麻將40顆及骰子3顆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6,0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194號被告李華禮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196巷21弄
24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乾翔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34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1段98巷6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明城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93巷6弄23號
3樓居新北市○○區○○路3段196巷21弄
14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榮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2之4號居新北市○○區○○路1段98巷6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禮、廖乾翔、邱明城、洪榮文各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6日18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1段98巷北極宮上方龍珠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4人為一桌,以麻將牌40顆為賭具,4人輪流作莊,閒家則自由押注賭資與莊家對賭,賭法為莊家與閒家各發數張麻將牌,並比牌面點數大小,點數較大者即可贏取下注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麻將牌40顆、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禮、廖乾翔、邱明城、洪榮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 葉文珠 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6張、現場簡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麻將牌40顆、骰子3顆、賭資6,000元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麻將牌40顆、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6,0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葉又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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