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九行「並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一百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450號被告王建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09號、99年度毒偵字第7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王建華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採尿,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建華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各1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李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