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四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三行有關「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後方,應補充前科資料為「又於九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九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193號被告陳玉美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49巷30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美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7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路2段149巷30弄2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員福街口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美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