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更一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原告 楊清月
楊清芬 楊正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涂星蘭 等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正忠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6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者,就原告楊清月、楊清芬二人部分,依原告起訴狀之具狀人形式上固有楊清月、楊清芬二人之簽名,但其二人之簽名筆跡與均原告楊正忠簽名筆跡相同,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楊正忠自認起訴上之楊清月、楊清芬二人之簽名,均其係所簽署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楊正忠於15日補正楊清月、楊清芬於起訴上親自簽署或補正提出楊清月、楊清芬二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迄今逾期仍未具補正,殊難逕認楊清月、楊清芬確有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意,是此部分即係原告擅自以楊清月、楊清芬名義起訴,顯不合法,亦應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起訴請求: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568號強制執行金額債權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
㈠系爭分配表第二頁編號十三,債權人中國信託之利息利率
由原分配表所列之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變更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分配68002元應變更為17003元。
㈡系爭分配表第二頁編號十一,遠東銀行之利息利率由原分
配表所列之年息百分之十五部分,變更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分配44195元應變更為14732元;違約金部分,由原分配56832元變更為0元。
㈢系爭分配表第二頁編號十二,萬泰銀行之利息利率由原分
配表所列之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變更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分配82840元應變更為20710元。
㈣系爭分配表編號十六,涂星蘭部份,原債權額523000元,
應不得列入分配,原分配金額332058元,應變更為0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惟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第2項規定:「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第3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85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法第41條修正理由:「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56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16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0年10月4日實行分配,原告雖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於100年10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固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原告於100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見原告並未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原告是否於限期內有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經本院於101年8月6日當庭命原告應於十日內補正,惟迄今原告亦仍未補正,且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亦未見有原告確有於限期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之文件,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準此以觀,原告起訴程序亦顯有未洽,應可認定,附此指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訟程序上權利,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6日詳細充分闡明予到庭之原告楊正忠,且就原告應補正事項,亦詳細充分一再闡明予到庭之原告楊正忠,原告楊正忠亦已明確知悉,此有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亦即就原告訴訟上之權利,已盡法院應闡明及告知之方法。原告竟未依本院限期命其補正事項予以補正,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同法第199條規定而盡闡明職責,原告既未依限補正,自無再予保障民事訴訟程序上利益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