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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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資料另補充「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本件被告邱志青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刑法第33條第
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準此,現行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邱志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嗣後將該債權移轉給寰辰公司),竟在未將全部價金清償完畢之際,即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出售變現,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6月8日以板檢榮偵月緝字第2293號發布通緝,迄100年12月6日始為警緝獲到案,而認定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卻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依前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末按,關於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表達其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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