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58號原告 張淑娟 被告 邱湘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3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惟兩造結婚登記前後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被告母親雖曾對原告母親表示等被告當完兵之後,再補請宴席云云,但始終未辦理。而兩造之婚姻因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規定之法定要件,婚姻關係自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其真意應為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詳如後述)。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結婚登記後有舉行宴客之公開儀式,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巷大埔老家一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82條亦有明文。再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93年7月3日為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上揭條文。而原告既主張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
982條之結婚形式要件,兩造間之婚姻不生效力等語,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四、復按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且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呂麗君 於本院101年8月7日審理中證稱:「(問:
結婚證書上面的主婚人欄位是否是你簽名?)不是」、「(問:兩造是否有在結婚證書所載時間、地點,即93年7月3日在大埔自宅舉行結婚典禮?)我根本不知道」、「(問:你什麼時候知道原告與被告登記結婚?)在兩造小孩出生之後,我女兒回家的時候跟我說,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知道之後,有去找被告跟他們家人,詢問他們為何兩造結婚連一個婚禮、喜餅都沒有,也沒有告知我們女方家屬,被告與他們家人表示是因為小孩子出生才去登記結婚,也承諾要補辦婚禮,但至今被告都沒有補辦婚禮」等語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結婚登記後有舉行宴客之公開儀式乙節,
惟參諸證人即被告母親 林寶專 於101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兩造結婚的時候是否有請客?)兩造結婚的時候,並沒有請客,後來只是我們自己人請一桌吃飯而己,也沒有請原告的家人,是有跟原告的家人表示之後要補辦婚禮,但是因為經濟問題至今沒有舉行」、「(問:你們自己請一桌的情形,是什麼人來參加?)是我們自己的親屬來家裡慶祝一下,當時在場的有原告、被告大伯、還有被告姊姊等人,沒有收紅包,也沒有搭喜帳,也沒有放鞭炮,因為家裡的門是關的,鄰居也不知道我們吃飯是在慶祝什麼,想說等補辦婚禮的時候再跟鄰居說」等語;及被告陳稱:宴客當天兩造並未穿著禮服,也沒有用禮車迎娶及放鞭炮,大門內外亦未張貼「囍」字,宴客時也無人說介紹詞或祝詞,或恭喜兩人結婚的話語,大家只是在聊天等語,可知兩造結婚時,並未有發喜帖予親友之舉,僅於結婚登記後某日在自宅邀集親友簡單宴客,兩造當日並未著結婚禮服,且宴客地點未張貼「囍」字或搭喜幛,亦無主婚人、證婚人證詞等任何儀式,到場之親友也無祝賀結婚之詞,則縱認兩造確曾於是日請客,依其請客之外表觀之,實難令當天在場之賓客足以認識兩造係舉行結婚儀式,且客觀上亦未有足堪認係結婚典禮儀式之舉動,核與所謂『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行為不符,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憑採。
五、綜上,兩造雖書立結婚證書並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兩造結婚應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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