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上訴人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慶圖 、 陳嘉鴻 間因105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