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945號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
侯冠全 律師 涂明智 被上訴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被上訴人 陳嘉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沈孟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於民國(
下同)99年間與被上訴人陳慶圖、陳嘉鴻(下各稱其姓名,合則稱陳慶圖2人,與統佳公司則合併稱被上訴人)向伊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匯率選擇權」交易,於99年4月30日簽訂匯率選擇權交易(CurrencyOptions)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易契約),伊核予統佳公司交易額度等值1,000萬美元,評價損失限額等值100萬美元。嗣統佳公司於100年為因應營收成長,向伊申請提高匯率選擇權交易額度為等值2,000萬美元,評價損失限額仍為等值100萬美元;再於102年6月20日依該公司董監事會決議在新臺幣6億6千萬元範圍內,向伊借款(含保證、開狀、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授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慶圖全權向伊辦理一切貸款及不動產設定等手續,統佳公司、陳慶圖於102年9月18日,陳嘉鴻於102年10月21日,分別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陳慶圖2人並簽訂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同意就統佳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在內,以新臺幣6億6千萬元為限額,願與統佳公司連帶償還責任。統佳公司嗣於104年7月16日出具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申請書,請求提高選擇權交易額度,經伊同意並於103年7月29日、104年8月4日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及條件通知單」通知統佳公司。
㈡統佳公司自103年起多以賣出美元買權之方式操作以賺取權利
金,截至104年9月24日止(評價基準日104年9月23日),尚有14筆未履約,名目交易本金餘額等值1,400萬美元,其未結清部位風險評估損益為負1,636,796.52美元,已超逾伊核給之最大損失限額等值100萬美元;扣除統佳公司已自行補繳之保證金598,216.13美元,尚應補繳保證金38,580.39美元,經伊以電話通知統佳公司於3個營業日內補足,仍未獲履約,伊再於104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統佳公司於104年9月30日前補足,惟統佳公司仍未補足。另統佳公司於103年9月22日交易名目本金100萬美元之賣出美元買權、南非幣賣權,約定履約價格USD/ZAR(StrikePrice)為11.2,若結算匯率高於履約價格即需執行交易,因結算日匯率為13.462,本筆交易依約執行,並於到期日按市場匯率13.878辦理平倉,該公司為選擇權(USDCallZARPut)之賣方,有義務賣出100萬美元(USD)、買入100萬元南非幣(ZAR),應補足交割差額192,967.29美元。經伊於104年9月25日自統佳公司提供之保證金中之美元定存單10萬美元2紙,解約並抵銷,尚餘7,102.31美元交割差額暫存入保證金科目。又統佳公司於104年9月16日另筆到期之交易名目本金100萬美元之賣出澳幣賣權、美元買權,約定履約價格AUD/USD(StrikePrice)為0.88,若結算匯率低於履約價格則需執行交易,因結算日價格為0.7077,本筆交易依約執行,並於到期日按市場匯率0.7073辦理平倉,統佳公司為選擇權(AUDPutZARCall)之賣方,有義務買入100萬元澳幣、賣出100萬美元,而需補足交割差額196,250美元;經伊於104年9月16日自統佳公司提供之保證金中之美元定存單各148,000美元、49,000美元解約並抵銷,尚有交割差額750美元暫存入保證金科目。因統佳公司未依約就附表「履約價」欄所示11筆交易(下稱系爭11筆交易)履行補足保證金義務,伊於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2日以「匯率選擇權提前結清通知單」通知統佳公司結清價格(即應付之權利金)分別為968,600美元及431,600美元; 嗣伊 於104年10月14日以統佳公司所提供之美元定存單保證金各10萬美元、114,216.13美元、34,000美元、15萬美元,共計398,557.19美元本息抵銷,並扣除 前開 存入保證金科目之7,102.31美元、750美元後,尚欠993,790.50美元,經伊屢次催討未果。伊遂於104年10月16日依系爭交易契約第11條第2款、第12條約定,以統佳公司未依系爭交易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補足擔保品即保證金為由終止系爭交易契約,並於104年10月21日到達被上訴人。 伊爰依 系爭交易契約第8條第3項、第9條之約定,請求統佳公司給付993,7
90.50美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陳慶圖2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求為命: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2,190.5美元,及自10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1,600美元,及自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2,190.5美元,及自10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1,600美元,及自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統佳公司在上訴人處有開立備償專戶,內有1,393,842.92美元,足以支應交割款或保證金;且上訴人並未提出統佳公司應給付交割款之依據,亦未證明統佳公司有給付保證金之義務暨其數額,是統佳公司並無應付保證金而未付之違約。又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催告統佳公司補繳保證金及辦理交割之存證信函,未依系爭交易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向契約上所載統佳公司地址送達,不生催告之效力,故上訴人之交割款、保證金請求均屬無據,上訴人即無權提前終止系爭交易契約,並請求交易損失。況上訴人未證明其就系爭11筆交易確實已給付其所稱上手銀行權利金,並受有交易損失,復未說明並舉證該損失金額計算之契約約定方式及確實數額,故上訴人依系爭交易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亦屬無據。至陳慶圖2人簽署系爭保證書係於102年間,目的在保證統佳公司之借款債務,與系爭契約無關,故系爭11筆交易損失非陳慶圖2人連帶保證之範圍,陳慶圖2人亦無保證系爭交易契約所生債務之意思;且陳慶圖2人簽署系爭保證書等契約文件及授信約定書時,相關保證金額等欄位均為空白,故陳慶圖2人並無為概括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之意。
再者,統佳公司於104年7月31日之前為一般客戶而非專業客戶,惟上訴人未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9點第2項、第21點第2項、第22點、第23點、第24點第2項、第4項,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向統佳公司充分告知及揭露風險,並評估衍生性金融商品屬性、瞭解統佳公司程序及屬性評估即依商品適合性原則,任意推薦不適合統佳公司風險承擔能力之產品供統佳公司承作,亦未對匯率選擇權交易可能風險以衡平且顯著之方式表達,而推薦統佳公司承作風險無限大之系爭11筆交易,逾越統佳公司風險承擔能力,顯未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上訴人未將系爭11筆交易如何計算平倉損失,及交易風險為無限大等攸關統佳公司是否承作之重大風險事項,於系爭11筆交易成交前充分告知統佳公司,為不作為之詐欺,統佳公司得依民法第92條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所為系爭11筆交易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再依失效之系爭11筆交易契約向統佳公司請求賠償平倉損失。另系爭11筆交易之上訴人承辦人員即訴外人 劉雅琳于幼涵李詠涵 雖具備辦理結構型商品銷售人員資格,但未符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7點第2項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經辦人員所需資格,自無從善盡風險告知義務;統佳公司併執上開與詐欺同一事由,以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11筆交易契約,爰以105年12月23日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又因上訴人有上開未盡風險告知義務等重大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致統佳公司受有因平倉而應給付上訴人權利金之損害共1,400,200美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第544條關於過失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統佳公司於99年間向伊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匯率選擇權」交易,並於99年4月30日簽立系爭交易契約;嗣統佳公司於102年6月20日依該公司董監事會決議在新臺幣6億6千萬元範圍內,向伊借款(含保證、開狀、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授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慶圖全權向伊辦理一切貸款及不動產設定等手續,統佳公司、陳慶圖於102年9月18日,陳嘉鴻於102年10月21日,分別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陳慶圖2人並簽訂系爭保證書,依保證書之約定,陳慶圖2人同意就統佳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等,以新臺幣6億6千萬元為限額,願與統佳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統佳公司嗣於104年7月16日出具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申請書,請求提高選擇權交易額度,經伊同意並於103年7月29日、104年8月4日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及條件通知單通知統佳公司;統佳公司並自103年11月3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向伊申請為匯率選擇權交易而成立系爭11筆交易,統佳公司為選擇權賣方等情,有系爭交易契約、統佳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系爭保證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及條件通知單、辦理匯率選擇權交易授權書、系爭11筆交易之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7頁,卷㈡第10頁至第21頁,卷㈢第124頁至第134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統佳公司未依約就系爭11筆交易履行補足保證金義務,經伊於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2日以「匯率選擇權提前結清通知單」通知統佳公司結清價格(即客戶應付之權利金)分別為968,600美元、431,600美元後,於104年10月14日以統佳公司所提供之美元定存單保證金共398,557.19美元本息抵銷及扣除存入保證金科目之7,102.31美元、750美元後,尚欠993,790.50美元,經伊屢次催討未果;伊遂於104年10月16日依系爭交易契約第11條第2款、第12條約定,以統佳公司未依系爭交易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補足擔保品為由終止系爭交易契約,並於104年10月21日到達統佳公司,故統佳公司應依系爭交易契約第8條第3項、第9條約定,給付伊993,790.50美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陳慶圖2人則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統佳公司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11筆交易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統佳公司未依系爭交易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補足擔保品即保證金為由,依系爭交易契約第11條第2款、第12條約定,終止系爭交易契約,並依系爭交易契約第8條第3項、第9條約定,請求統佳公司給付平倉損失993,790.50美元(即562,190.5美元+431,600美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陳慶圖2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㈣統佳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11筆交易契約,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盡風險告知義務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統佳公司受有因平倉而應給付上訴人權利金之損害共1,400,200美元,應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統佳公司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11筆交
易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依上訴人系爭11筆交易之錄音譯文即陳慶圖與證人劉雅琳之談話內容可知,系爭11筆交易均係由陳慶圖主動來電話就統佳公司欲承作外幣交易之內容詢問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劉雅琳,並由證人劉雅琳向陳慶圖提供資料及報價,再由陳慶圖決定系爭11筆交易之內容,包括履約匯率、貨幣種類等〔見原審卷㈢第74頁至第98頁〕;核與證人劉雅琳於原審證稱:99年8月間,上訴人與統佳公司簽立外匯選擇權核准的額度及選擇權交易商品契約書後,從99年8月開始,陳慶圖就以統佳公司名義實際操作外匯選擇權交易,陳慶圖一開始做美金對新臺幣及美金對日幣的賣出選擇權,之後陸陸續續開始操作其他比較複雜的貨幣,如人民幣、澳幣、南非幣等。一開始陳慶圖會以電話詢問其想承作的交易內容,伊會用上訴人使用之外商報價系統向陳慶圖報價,伊報價後,陳慶圖可以決定是否承作,若陳慶圖確定承作,伊會在電話中跟陳慶圖再次確認承作的條件、內容,所謂的條件、內容是指承作的幣別、金額、天期、統佳公司可收取的權利金,確認完後,伊會出具交易單、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給統佳公司,請統佳公司蓋章後回傳。在跟陳慶圖確認決定承作交易後,伊會將系爭11筆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列印出來,請交割部門傳真給陳慶圖,陳慶圖用印後再回傳給交割部門,交割部門傳給陳慶圖後,會以電話跟陳慶圖確認交易條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4頁背頁至第116頁〕相符。則系爭11筆交易之交易條件既是由被上訴人主動詢問證人劉雅琳,證人劉雅琳向被上訴人報價後,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交易之條件、內容,再由證人劉雅琳於電話中與陳慶圖確認被上訴人承作之條件、內容,確認被上訴人決定承作交易後,復由上訴人之交割部門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用印後再回傳給交割部門;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11筆交易,並無有何故意提供影響被上訴人自由決定是否為系爭11筆交易之不實訊息予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決定為系爭11筆交易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向陳慶圖告知系爭11筆交易之交易風險,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11筆交易之意思表示,尚乏依據。
㈡上訴人以統佳公司未依系爭交易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補足擔
保品即保證金為由,依系爭交易契約第11條第2款、第12條約定,終止系爭交易契約,並依系爭交易契約第8條第3項、第9條約定,請求統佳公司給付平倉損失993,790.50美元(即562,190.5美元+431,600美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統佳公司所承作之匯率選擇權(賣方)交易之交易幣別為建立南非幣、澳幣、人民幣之多頭部位,因受各該幣別匯率劇烈影響,至104年9月24日止,統佳公司交易部位尚有14筆未履約,名目交易本金餘額1,400萬美元,且未結清部位風險評估損失為1,636,796.52美元,已逾伊核給統佳公司之評價損失限額100萬美元,伊遂依系爭交易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通知佳公司應於3個營業日內補足擔保金及履行交割義務;復於104年9月25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003436號存證信函催告統佳公司應於3個營業日內即104年9月30日前補足保證金,該存證存函已送達統佳公司,惟統佳公司並依約補足保證金,經伊於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2日以「匯率選擇權提前結清通知單」通知統佳公司結清價格(即客戶應付之權利金)分別為968,600美元、431,600美元後,於104年10月14日以統佳公司所提供之美元定存單保證金共398,557.19美元本息抵銷及扣除存入保證金科目之7,10
2.31美元、750美元後,尚欠993,790.50美元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及條件通知單、匯率選擇權提前結清通知單、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003436號存證信函、104年10月16日催告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匯率選擇權交易單、匯率選擇權訂約明細單、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匯率選擇權交易不行使確認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6頁至第34頁、第51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1
18、卷㈡第261頁正、背頁〕。然查:⒈按103年6月3日修正公布、103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次按104年6月4日廢止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由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及本點第2項所稱之結構型商品,不含資產證券化商品、結構型債券、可轉(交)換公司債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本件統佳公司向上訴人申請辦理匯率選擇權交易,依系爭交易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係以匯率為標的物之選擇權契約,匯率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予匯率選擇權賣方,取得於未來特定日期,決定是否依約行使買賣之權利,賣方則收取權利金,負擔應買方請求履行合約之義務,係屬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稱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又同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2項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㈡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第4點第1項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一般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且非屬專業客戶者。」。再按102年1月30日修正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9點第1項、第2項規定:「銀行與交易相對人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合約得訂定交易提前終止時,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且應反應並計算交易之當時市場價值,包括被終止交易原本在提前終止日後到期之給付之價值。」、「前項交易提前終止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等內容應於相關契約文件內載明或以其他方式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第21點第2項規定:「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銀行應就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第22點規定:「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及客戶屬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第23點規定:「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之推廣文宣資料,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對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且不得藉主管機關對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核備或備查,而使客戶認為政府已對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提供保證。」、第24點第2項至第4項規定:「銀行向屬法人之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訂定向客戶交付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該作業程序辦理。」、「銀行與一般客戶完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後後,應提供交易確認書(應包含交易確認書編號)予客戶。」、「第1項及第2項所稱風險預告書應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風險或損失以粗黑字體標示。」。另103年12月1日修正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1點第3項規定:「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銀行應就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第22點第2項規定:「銀行不得向一般客戶提供超過其適合等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或限專業客戶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一般客戶基於避險目的,與銀行進行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在此限。」、第23點第2項、第3項規定:「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不得勸誘客戶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以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銀行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辦理複雜型高風險商品,應告知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再按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繁多,多具高度專業性、抽象性及複雜性,並有資訊不對稱、交易雙方經濟力差距懸殊之特性,交易風險較高,一般投資大眾未必具備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有賴於收受報酬而受委託從事投資之受託人適時提供專業知識、資訊。而匯率選擇權交易,除具市場風險、信用風險、作業風險、法律風險、稅賦風險等一般風險外,選擇權交易具高度財務槓桿特性,影響選擇權價格(權利金)變動之因素,包括履約價格、標的物價格、價格波動性、距到期日時間長短及政治、經濟變化情形等,導致選擇權交易之風險極高。是客戶持有部位時,如未預留停損交易單者,將因匯率、利率、商品價格及政治經濟等其他因素之變化,而使風險無法控制,此有系爭11筆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之記載可據〔見原審卷㈡第262頁至第283頁〕。本件統佳公司抗辯伊於104年7月31日之前為一般客戶而非專業客戶之情,有統佳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慶圖填寫之財務部法人客戶KYC表、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6頁至第49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統佳公司係屬法人之一般客戶,於104年7月31日簽具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書,統佳公司具備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5千萬元之法人,經申請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8頁、卷㈡第5頁〕。而系爭11筆交易之日期介於103年11月3日至104年7月15日之間乙節,有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62頁、第264頁、第266頁、第268頁、第270頁、第272頁、第274頁、第276頁、第278頁、第280頁、第282頁〕,是統佳公司即為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規定所稱屬法人之一般客戶。是以,上訴人與統佳公司從事系爭11筆之匯率選擇權交易,且統佳公司處於賣方時,上訴人所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之推廣文宣資料,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對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且交付予統佳公司之風險預告書應充分揭露各種風險,及以粗黑體或其他明顯字體標示最大可能之風險、最大可能之損失、保本比率、避險方式等足以影響交易風險之相關事項外;如匯率選擇權交易合約訂定交易提前終止之約定條款時,並應於契約中充分揭露提前終止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且應反應並計算交易之當時市場價值,包括被終止交易原本在提前終止日後到期之給付之價值等內容,並應向統佳公司詳細告知及說明前述各足以影響交易風險之相關事項,俾使統佳公司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及風險,以決定是否進行交易;另應於完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後,應提供交易確認書(應包含交易確認書編號)予統佳公司。經查:
⑴觀諸系爭交易契約第8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2
款、第12條、第13條分別約定:「立約人(按即統佳公司)為匯率選擇權賣方時,倘貴行(按即上訴人)評估立約人未實現損益或已實現未交割損益合計,其損失達其未平倉匯率選擇權交易部位總額之10%或應徵取之擔保金額時,貴行得通知立約人補足擔保品,立約人應於3個營業日內補足擔保品。」、「立約人未依前項之約定於期限內補足擔保品者,貴行有權利但無義務將立約人所有或部分之合約逕予結清,惟應於事後通知立約人。立約人因貴行逕行執行此項平倉所致之交易損失,如大於立約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總額時,其損失仍由立約人負擔。」、「倘立約人與貴行議訂之匯率選擇權交易經結算後產生虧損,貴行得依本契約第3條之約定,逕自該帳戶扣抵之。如該帳戶之餘額不足扣抵時,立約人同意由貴行就立約人依約提供之擔保品逕行行使質權,倘仍不足扣抵虧損金額時,立約人同意於接獲貴行通知後3個營業日內補足款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下列任何情事之發生,均構成合約終止事由:㈡立約人未依本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於期限內補足擔保品者。」、「發生前條所訂之任一合約終止事由時,貴行得隨時採取下列必要措施,惟應於事前或事後通知立約人:㈠暫停或終止本契約之效力並要求立約人立即清償所有債務。㈡結清立約人全部之交易合約。㈢立即處分立約人之保證金及擔保品。」、「㈠立約人茲聲明其對本契約之條款業已全部閱覽,並已充分瞭解,且對於匯率部位之風險等,均已知悉。㈡立約人茲聲明其依本契約所訂定之各合約,均係依據其自身之判斷而非依據貴行任何人員之建議而為之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頁至第17頁〕可知,上訴人與統佳公司簽訂之系爭交易契約,約定上訴人評估統佳公司未實現損益或已實現未交割損益合計,其損失達其未平倉匯率選擇權交易部位總額之10%或應徵取之擔保金額時,得通知統佳公司補足擔保品,如統佳公司未依約補足擔保品,上訴人將統佳公司所有或部分交易逕予結清,且上訴人執行平倉所造成之交易損失,如大於統佳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總額時,超逾擔保品總額之交易損失應由統佳公司負擔。另觀系爭11筆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之投資風險預告欄㈡選擇權交易風險第1點約定:「就選擇權之買方而言,最大可能損失為所付出之權利金,但對選擇權之賣方而言,若持有相對應的資產或可抵銷風險之另一選擇權契約,則賣方所面對的風險可能為有限;反之,則賣方面臨之最大可能損失為無限大。」、第4點約定:「客戶進行選擇權交易提前結清之唯一方式為方向買入或賣出相同幣別、相同執行價格及相同到期日之選擇權始能軋平部位。」、第5點約定:「客戶所辦理之選擇權交易,其未結清部位及已到期未交割部位,本行將逐日予以評估。倘評估損失超逾本行原核准之『評估損失限額』或客戶為選擇權賣方並提供保證金(或擔保品)予本行,倘因市場行情波動過大,致客戶提供予本行之保證金(或擔保品)有不足擔保之虞時,本行將立即通知客戶限期補足保證金或擔保品。若客戶未於限期內補足保證金時,本行將有權但無義務將客戶所持合約執行反向結清。結清後如所致損失大於客戶提供之擔保品金額時,其超逾部分,仍應由客戶負責清償。」、第8點約定:「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市場評估(mark-to-market)損益係受連結標的市場價格等因素影響而變動。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之交易時,該交易市價評估損失,有可能遠大於預期。」、第10點約定:「天期較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將承受較高之風險。於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客戶將承受較高之提前終止交易損失。」、第11點約定:「客戶如負有依市價評估結果計算應提供擔保品義務,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致產生市價評估損失時,客戶應履行提供擔保品之義務。客戶應提供擔保品數額大於預期時,可能產生資金調度之動性風險。如客戶未能履行提供擔保品義務,致銀行提前終止交易,客戶將可能承受鉅額損失。」、第12點約定:「客戶如為以避險目的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如契約金額大於實質需求,超額部分將承受無實質部位覆蓋之風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3頁、第265頁、第267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73頁、第275頁、第277頁、第279頁、第281頁、第283頁〕可知,系爭11筆選擇權交易,統佳公司處於匯率選擇權之賣方,可能面臨無限大之損失;惟若同時買入相同幣別、相同執行價格及相同到期日之選擇權,則能軋平因提前結清可能造成之損失;且統佳公司選擇交易之期間多為10月至1年不等〔見原審卷㈡第11頁至第21頁〕,屬天期較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將承受較高之風險;於市場價格不利於統佳公司交易時,統佳公司亦將承受較高之提前終止交易損失。再者,統佳公司之匯率選擇權交易之市場評估(mark-to-market)損益,係受連結標的市場價格等因素影響而變動,當市場價格不利於統佳公司之交易時,該交易市價評估損失,有可能遠大於預期,而使統佳公司受有大於其預期之損失。⑵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劉雅琳於原審證稱:伊自99年開始,
在總行財務部擔任財務行銷,幫客戶做外匯交易;所謂的外匯交易包括即期交易及遠期交易、換匯交易、選擇權交易、組合式商品。選擇權交易是指依照客戶要買入或賣出選擇權,上訴人就幫客戶去承作,並幫客戶收或付權利金。選擇權之標的是外匯的幣別,上訴人從99年開始,選擇權之標的幣別包括七大工業國,是指澳幣、加幣、歐元、美元、英鎊、新加坡幣、日幣;上訴人另外有掛牌的外幣包括港幣、南非幣、瑞士法郎、瑞典克朗、泰銖、人民幣,伊之客戶群是各分行介紹過來的。從99年中開始,上訴人之民族分行要去拜訪統佳公司,希望財務部一起去介紹外匯商品給統佳公司,所以財務部人員就協同拜訪,第一次拜訪統佳公司是在民族分行內,當時陳慶圖有一起在民族分行碰面,之後伊和財務部之林科長等人一起去統佳公司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的辦公室,統佳公司是做IC晶圓。民族分行與統佳公司原本就有新臺幣的授信往來,可能是陳慶圖在別的銀行有做過外匯衍生性商品,所以希望伊等幫忙申請額度;在訪談時,陳慶圖有說其在大眾銀行、華南銀行、澳盛銀行做過賣出外匯選擇權交易,詢問上訴人是否可承作同樣的交易,上訴人本來就有在做外匯選擇權交易,伊等詢問陳慶圖想交易的條件,再向陳慶圖報價、承作。99年8月間,上訴人與統佳公司簽立外匯選擇權核准的額度及選擇權交易商品契約書後,從99年8月開始,陳慶圖就以統佳公司名義實際操作外匯選擇權交易,陳慶圖一開始做美金對新臺幣及美金對日幣的賣出選擇權,之後陸陸續續開始操作其他比較複雜的貨幣,如人民幣、澳幣、南非幣等。一開始陳慶圖會以電話詢問其想承作的交易內容,伊會用上訴人使用之外商報價系統向陳慶圖報價,伊報價後,陳慶圖可以決定是否承作,若陳慶圖確定承作,伊會在電話中跟陳慶圖再次確認承作的條件、內容,所謂的條件、內容是指承作的幣別、金額、天期、統佳公司可收取的權利金,確認完後,伊會出具交易單、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給統佳公司,請統佳公司蓋章後回傳,同時伊也會向外商銀行就統佳公司承作的內容對外拋補。拋補是指若統佳公司賣一個選擇權給上訴人,上訴人會再賣給外商,這樣上訴人就不會承擔太大風險。伊在陳慶圖決定是否承作交易前,並未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的內容告知陳慶圖,在跟陳慶圖確認決定承作交易後,伊會將系爭11筆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列印出來,請交割部門傳真給陳慶圖,陳慶圖用印後再回傳給交割部門,交割部門傳給陳慶圖後,會以電話跟陳慶圖確認交易條件,伊則未以口頭或電話或其他書面向陳慶圖或統佳公司其他人員說明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的內容;統佳公司於99年簽訂系爭交易契約時,契約條款有風險預告之記載,但伊也未以口頭向陳慶圖說明系爭交易契約之內容。在承作系爭11筆交易前,伊並未向陳慶圖做系爭11筆交易之風險告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6頁背頁〕;證人劉雅琳另於本院證稱:伊在系爭11筆交易之前未曾告知統佳公司或陳慶圖,上訴人將於交易完成後與其他銀行成立相同條件但相反方向操作之操作之選擇權交易;又原證35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之㈡選擇權交易風險之5.約定:「……若客戶未於限期內補足保證金時,本行(按即上訴人)將有權但無義務將客戶所持合約執行反向結清,結清後如所致損失大於客戶提供之擔保品金額時,其超逾部分,仍應由客戶負責清償。」,前開約定所稱之「反向結清」,係上訴人之操作方向,至市場上與上手買回選擇權,故需支付權利金,該「反向結清」之定義並未約定在前揭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內,亦未告知統佳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8頁、第412頁〕。另陳慶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的交易人員會以目前的新臺幣匯率與將來一定期間,例如一年左右的匯率跟伊做說明比較,伊聽了之後認為因匯率走勢關係,這樣操作會有利潤,就同意做這種外匯選擇權操作。原證35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是成交之後,上訴人先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傳給伊交易確認書,並說因為金管會要求,所以需要簽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伊就照簽,伊並未詳細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的內容,上訴人也未向伊說明內容。在系爭11筆交易之前,上訴人未向伊說明系爭11筆交易各別之最大損失為無上限,若知道,伊就不會承作系爭11筆交易;另上訴人亦未向伊說明系爭11筆交易若遭上訴人提前終止結清時,將來應如何計算平倉盈虧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8頁背頁至第120頁〕。復觀上訴人所提系爭11筆交易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㈢第74頁至第98頁〕,陳慶圖與證人劉雅琳之談話內容,均係陳慶圖就統佳公司欲承作外幣交易之內容詢問證人劉雅琳,並由證人劉雅琳向陳慶圖提供資料及報價,再由陳慶圖決定是否承作;惟證人劉雅琳於陳慶圖詢問過程及決定進行系爭11筆交易前,證人劉雅琳均未向陳慶圖告知系爭11筆交易之交易風險。
⑶綜上可知,上訴人與統佳公司簽訂之系爭交易契約,雖約
定上訴人評估統佳公司未實現損益或已實現未交割損益合計,其損失達其未平倉匯率選擇權交易部位總額之10%或應徵取之擔保金額時,得通知統佳公司補足擔保品,如統佳公司未依約補足擔保品,上訴人將統佳公司所有或部分交易逕予結清,且上訴人執行平倉所造成之交易損失,如大於統佳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總額時,超逾擔保品總額之交易損失應由統佳公司負擔。惟上訴人於系爭交易契約並未充分揭露說明前開所稱交易損失是如何計算得出,即未充分揭露說明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交易契約,強制平倉統佳公司所有部位時,結算統佳公司應付款項數額之方式,且應反應並計算交易當時之市場價值,包括被終止交易原本在提前終止日後到期之給付價值等內容。且上訴人未在系爭交易契約充分揭露及向統佳公司告知,統佳公司所欲操作之匯率選擇權交易(賣方)所可能面臨之各種風險、最大可能之損失、保本比率、避險方式等足以影響交易風險之相關事項,俾使統佳公司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及風險,以決定是否進行交易。雖上訴人曾交付系爭11筆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予統佳公司,惟上訴人於陳慶圖決定是否進行系爭11筆交易前,並未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的內容告知陳慶圖,而是陳慶圖確認決定系爭11筆交易後,證人劉雅琳始將系爭11筆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列印出來,並請上訴人之交割部門傳真給陳慶圖,交割部門傳給陳慶圖後,會以電話跟陳慶圖確認交易條件,陳慶圖用印後再回傳給交割部門,在此過程無論是證人劉雅琳或上訴人之交割部門人員,均未以口頭、電話或書面向陳慶圖說明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之內容等情,已如證人劉雅琳前揭所證述,堪認上訴人於統佳公司決定系爭11筆交易前,並未向統佳公司充分告知前述各種風險、提前終止之條件、結算應付款項數額之方式等重要內容。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向統佳公司充分告知及揭露風險,亦未對匯率選擇權交易可能風險以衡平且顯著之方式表達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⒉第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
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修正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著有明文。再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復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又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統佳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交易契約,並為系爭11筆交易,統佳公司係處於匯率選擇權之賣方,依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之㈡選擇權交易風險欄第1點約定,若統佳公司有可抵銷風險之另一選擇權契約,即第4點所稱反向買入相同幣別、相同執行價格及相同到期日之選擇權,則統佳公司所面臨之風險即較為有限;否則,統佳公司所面臨之最大損失為無限大。另依第5點約定,若統佳公司戶未於限期內補足保證金時,上訴人有權但無義務將統佳公司所持合約執行反向結清,結清後如所致損失大於統佳公司提供之擔保品金額時,其超逾部分,仍應由統佳公司負責清償。前開約定所稱之「反向結清」,係上訴人之操作方向,至市場上與上手買回選擇權,故需支付權利金,而該「反向結清」之定義並未約定在前揭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內,亦未告知統佳公司乙節,亦據證人劉雅琳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12頁〕,證人劉雅琳並證稱:系爭11筆交易,上訴人擔任選擇權之買方,與統佳公司進行選擇權交易後,上訴人管理市場風險,會至市場上與另一家銀行做拋棄動作,即與另一家銀行承作與系爭11筆交易之交易條件相同,但方向相反(就本件而言即選擇權賣方)之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9頁至第413頁〕,並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4月28日全風衍字第1090003100號函,及上訴人與多家銀行承作與系爭11筆交易之交易條件相同,但方向相反交易之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匯率結構型選擇權確認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67頁至第362頁〕。則上訴人身為銀行,就匯率選擇權交易,本較一般投資大眾更具高度專業性,就影響選擇權交易之各種風險因素,易較一般投資大眾取得資訊,且交易雙方經濟力差距懸殊。上訴人為減少承作系爭11筆交易買方之交易風險損失,既知與多家銀行承作交易條件相同,但方向相反交易之外匯選擇權交易,卻於與統佳公司進行系爭11筆交易前,未詳細告知統佳公司選擇權交易之各種風險因素,亦未告知統佳公司可同時反向買入相同幣別、相同執行價格及相同到期日之選擇權,以避免日後市場行情波動過大,造成鉅額損失之風險,上訴人與統佳公司應負擔之風險顯不相當,對統佳公司顯失公平。另上訴人未告知統佳公司若未同時反向買入相同幣別、相同執行價格及相同到期日之選擇權,則日後可能負擔無限大損失之風險,顯非統佳公司所能控制之危險,並對統佳公司可能產生重大之不利益。則系爭交易契約第8條第2項、第3項、第9項、第12條有關上訴人因執行平倉系爭11筆交易所造成之交易損失,統佳公司應負補足擔保品(或保證金)差額及負擔交易損失之約定;暨系爭11筆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㈡選擇權交易風險欄第5點有關上訴人限期統佳公司補足保證金或擔保品,及統佳公司未於限期內補足保證金,上訴人將統佳公司所持合約執行反向結清,結清後如所致損失大於客戶提供之擔保品金額時,其超逾部分,仍應由統佳公司負責清償之約定,依修正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均應屬無效。
⒊從而,系爭交易契約第8條第2項、第3項、第9項、第12條有
關上訴人因執行平倉系爭11筆交易所造成之交易損失,統佳公司應負補足擔保品(或保證金)差額及負擔交易損失之約定;暨系爭11筆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㈡選擇權交易風險欄第5點有關上訴人限期統佳公司補足保證金或擔保品,及上訴人將統佳公司所持合約執行反向結清後所造成之損失應由統佳公司負責清償之約定既屬無效,則上訴人依系爭交易契約第11條第2款、第12條約定,終止系爭交易契約,自有未合;上訴人依系爭交易契約第8條第3項、第9條約定,請求統佳公司給付平倉損失993,790.50美元(即562,19
0.5美元+431,600美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㈢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陳慶圖2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有無理由?承前所述,上訴人請求統佳公司給付平倉損失993,790.50美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既為無理由,則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陳慶圖2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無據。
㈣又本院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平倉損失933,790.
50美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契約約定條款無效,則關於其餘統佳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11筆交易契約,及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等爭點,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交易契約第8條第3項、第9條約定,及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2,190.5美元,及自10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1,600美元,及自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張文毓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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