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9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49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馬浚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日向原告之前手中華商銀申請現
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及其約定、法定利息。
二、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現金卡契約負責,但被告就利息之時
效抗辯,可以採取,經審酌後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駁回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
三、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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