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60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馮家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國棟 等間請求撤銷繼承登記等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
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陳國棟及陳○○,惟未提出陳○○之
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陳○○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
其住居所,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二○○八建號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繼承人
林郭儉 之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有
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前開裁定業於108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陳○○戶籍謄本等文件,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
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