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 張俊生 相對人 莊平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6876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有爭執,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本票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本票附表所示之5紙本票,惟系爭本票均已逾三年消滅時效期間,且裁定所列之本票時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任何金錢往來,相對人對抗告人無任債權存在,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均已逾三年消滅時效期間,且裁定所列之本票時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任何金錢往來,相對人對抗告人無任債權存在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訴主張。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金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素珍┌────────────────────────────────────────────────────────────┐│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0年10月25日│500,000元│104年10月25日│104年10月25日│CH388579││├──┼───────────┼─────────┼───────────┼───────────┼────────┼──┤│002│100年10月25日│500,000元│104年10月25日│104年10月25日│CH388580││├──┼───────────┼─────────┼───────────┼───────────┼────────┼──┤│003│100年10月25日│500,000元│105年10月25日│105年10月25日│CH388581││├──┼───────────┼─────────┼───────────┼───────────┼────────┼──┤│004│104年10月27日│500,000元│106年10月25日│106年10月25日│CH388582││├──┼───────────┼─────────┼───────────┼───────────┼────────┼──┤│005│104年10月27日│500,000元│106年10月25日│106年10月25日│CH388583││└──┴───────────┴─────────┴───────────┴───────────┴────────┴──┘(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