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智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107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參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智文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被告所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自應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葉智文前因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6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63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1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刑三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