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世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世威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世威自民國106年9月13日上午5時起至6時止,在其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公司前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事休息,然俟同日上午11時許,明知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在行經新北市○里區○○路1段11巷口時,因故與分別由 張淑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 林延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戴世威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係每分公升266.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戴世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張淑如、林延泰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抽血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戴世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已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