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即即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 律師
周政憲 律師被告 許育呈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107年度交訴字第4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育呈業已坦承全部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已委託家屬與被害人 蔡喬宣 之家屬達成和解,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因本案所生之損失,告訴人 偕佳臻 亦同意給予被告交保,顯見被告坦承犯罪並積極處理和解事宜,且被告有正常穩定工作,甫結婚生子,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極低,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偵查、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22號、107年度偵字第2171號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犯上揭犯行,並有告訴人偕佳臻、 林庭楷 之指述、證人 黃鈵翔賀偉峰陳炳宏陳書豪高勝岳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酒測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扣案車輛、被告尿液、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誤與職業醫學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林庭楷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6張、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C48號DNA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105張、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1月19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
7年1月18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前段酒後駕車致人於死、同項後段酒後駕車致人於重傷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參酌被告於事發後,在其駕駛之車輛已嚴重受損之情況下,猶踩油門希冀加速逃離現場,而後是因車損嚴重,又有多位目擊車禍發生之機車騎士,騎車追逐被告車輛,好意勸說,並包圍被告車輛,使之無法逃避,被告才駕車迴轉折回事發現場之對向車道,顯見被告已有規避刑責之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使日後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核有羈押之必要,於107年1月26日諭知羈押,但毋需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蔡喬宣之家屬即告訴人偕佳臻、 蔡宇宙 達成和解,並賠付渠等損失,告訴人偕佳臻亦同意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極佳,而無畏罪逃亡之可能云云,經核,被告雖與告訴人偕佳臻、蔡宇宙達成和解,並賠付渠等損失,有聲請人提供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聲證2),並經告訴人偕佳臻、蔡宇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屬實,惟告訴人偕佳臻、蔡宇宙當庭表示因本案尚未處理完畢,不同意給予被告交保等情,參之被告所涉罪名之法定刑,合併後之罪刑非輕,重罪又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甫以被告已有肇事後駕車離去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已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有逃亡之虞,本件得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所定羈押事由。
(三)基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該逃亡之疑慮非被告方建構家庭,幼子甫出世,有正當工作等情可予排除,且本案復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然新婚又有一未滿周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自難作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林靖淳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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