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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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9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柏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32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柏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530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32公克)。
三、被告李柏翰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又在緩起訴期間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自無不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反卻在緩起訴期間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且不知心生警惕而心存僥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7.32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鑑定書在卷可憑,且因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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