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張子寧 被告 劉濤
劉謝錫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劉謝錫堯就被告劉濤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四一八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九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七九年士林字第○七七二一○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劉謝錫堯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濤、劉謝錫堯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劉濤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221號債權憑證,劉濤應清償新臺幣(下同)42萬8,759元本息。詎屢為催討,均未獲償。經伊查調劉濤財產,得悉其於民國79年4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權利範圍418/10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予其母即被告劉謝錫堯(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致伊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765
5號強制執行,因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無」,與常理有違,難認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劉濤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致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伊私法上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劉濤請求劉謝錫堯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縱被告間確有交付金錢及抵押債權存在,伊亦得依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代位請求劉謝錫堯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劉濤積欠原告42萬8,759元本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221號債權憑證,惟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7655號強制執行時,因劉濤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謝錫堯,致執行無實益,不能受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足稽(見本院卷第9-24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伊為保全債權,乃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劉濤請求劉謝錫堯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否有理,茲敘之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劉濤之債權人,惟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因其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未能受償,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
然若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乙節,業經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間既無抵押債權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於劉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從而,原告代位劉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劉謝錫堯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劉謝錫堯就被告劉濤所有系爭土地於79年4月9日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劉謝錫堯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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