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請人 馮慧燕 相對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5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業於106年5月3日確定在案,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602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金額,按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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