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能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能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更正:被告張能得於民
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1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105年1月25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5年1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106年3月25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前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0
6年2月17日期滿)。㈡證據補充被告張能得於本院107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第一執行案於假釋出監時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處罪刑後,仍不思悔改,復於假釋期間,將毒性迥異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己身之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刨除路面工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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