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 王語嫣 相對人 沈豐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本票係出於為第三人擔保之意思而簽名於本票上,並未取得任何對價;且相對人明知抗告人於發票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發票之能力;另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發票後向相對人告知拒絕允許抗告人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抗告人既未結婚,亦未獨立營業,其發票行為應屬無效,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查本件原審以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抗告人之發票地既係在新北市永和區,自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將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依職權移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觀諸其前述抗告理由內容,並未就原裁定據以移轉管轄之認定有何指摘,已難認其究竟對原裁定有何不服而為抗告之意,至其所述其於發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欠缺發票能力等事由,要屬移轉管轄後之繫屬法院依法予以審酌之問題,實不足謂原裁定有何不當之情形。是抗告人以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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