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 蔡瑞湖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22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偵字第5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之前曾與其一同前往向告訴人索債之人,因自己想代其索討,意欲從中分得好處,遂自行毆打告訴人,與其無關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 陳鳳玲 確於上開時地,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毆打,並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鳳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其診斷證明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故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該成年人毆打告訴人,是否係因被告之教唆?
(二)該名毆打告訴人之男子,前曾與被告一同向告訴人討債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證明確,且被告亦稱,該名男子其並不熟識,僅偶在民代服務處相遇,見其稱要前往向告訴人討債,遂自行跟隨前往,惟係搭乘被告的汽車同行等情,故該男子若非受被告指揮行事之人,被告自不可能隨便同意該男子搭乘被告之汽車同行討債。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於被告帶同該批男子前往討債後,再由同一批男子共五人前往向其索討,由其中一人出手毆打伊等語,則若被告於帶人前往向告訴人討債時,僅有其中一名男子係未經被告同意自行跟隨前往,可見其餘之人即係奉被告之命而同行,顯屬被告之同夥,而該另四名同夥嗣後又與該名動手毆打之男子一同前往向告訴人討債,顯見該五人亦係屬同夥,進而亦可認係與被告同夥,而承被告之命討債,故告訴人所指證,該動手之人係聽被告指示向其討債等語,應可相信。
(三)被告於準備期日自承,其後來收取告訴人所償還之三筆欠款,都是其單獨一人前往收取,故可見被告於欠款人配合還款時,並不會帶他人同行,僅在欠款人拖欠不還時,才會帶同他人向告訴人施壓;且若非係承被告之命前往索討,嗣後之還款方式顯均無法直接與被告約定,可見該前往索討之人,必係承被告之命所為,故其辯稱並無帶同他人同行施壓之意、該同行之人向告訴人施暴,與其無關等語,自難採信。
(四)被告於準備期日自承,於其帶同小弟向告訴人討債後,告訴人即與其相約分期還款等語,可見與被告同行之人對告訴人施暴或施壓,確對告訴人產生壓力,並可導致因而願意還款之結果,故被告所辯,該同行之小弟或小弟嗣後之暴力討債行為與其無關,顯與常理有違。
(五)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討債之依據,為告訴人之前夫 林發祥 於90年間簽發之18萬元本票,業經被告、告訴人先後供證明確,而該本票係因林發祥於90年間向被告購買砂石所簽發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鳳玲、林發祥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該本票影本可憑,而該本票僅有林發祥一人簽發,並於告訴人簽名(發票或背書),故若如被告所述,該本票係告訴人向其借款時所交付,衡情被告自應至少併要求告訴人共同發票或背書或另要求告訴人書立借據,但被告竟均未為之,顯與常理有違,被告當庭亦稱其認為如此之擔保方式不合常理;故相較之下,應以告訴人及證人林發祥所稱,該本票係90年間林發祥向被告購買砂石時所簽發。則若該本票係擔保被告與林發祥之債權債務,被告自無權利向告訴人索討,但被告卻一再糾眾向告訴人索討,可見其確實無意循合法管道獲得債權實現,因此,告訴人所指證,被告以暴力方式糾眾或教唆他人毆打以索討等語,即與常理無違。
(六)至辯護人雖提出有告訴人署名之和解書一紙,載明告訴人經查證後,認其遭毆打非被告教唆所致,並願向被告道歉,及願撤回告訴等情,但告訴人卻始終未曾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之人,故該和解書所載,是否為其真意,已非無疑;再該和解書載,告訴人「經查證並非如此」,卻未陳明其查證之結果為何?為何與原告訴內容不同?自難遽以該和解書否定其之前的證述;另若如該和解書所載,告訴人於查證後確認被告未教唆他人毆打伊,並進而向被告致歉,衡情不論是被告要求或基於告訴人對被告之歉疚,均應盡速到庭向法院澄清,以還被告清白,但其卻屢經本院傳喚不到,故該和解書之內容是否為其真意,顯有可疑,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教唆該名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且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