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沾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沾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育哲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100年3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5年10月、1年2月、1年10月確定,上開數罪迭經減刑、接續執行,至98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吳育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19日1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3月24日17時許,在前揭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1年3月27日11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沾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後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卷第17、18頁),暨扣案注射針筒1支,亦經檢驗確認沾黏海洛因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7頁),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予依法追訴。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
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五、爰審酌被告早於84年間起,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迭經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被告甫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1年2月7日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可憑,竟不知警惕、屢犯不改,於前揭案件確定後,又於101年3月間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2罪,堪認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且仍未從屢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自白罪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注射針筒1支,業經檢驗確認沾黏海洛因無訛,有上開檢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該物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併視為查獲本件被告犯行之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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