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供給其所有位於基隆市○○○路118巷9弄11號之3之住宅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應更正為「供給其所有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位於基隆市○○○路
118巷9弄11號之3之住宅為賭博場所,藉此招攬「特定賭客」即其友人 謝秋櫻羅呂候李麗香 等人到場賭博財物(即前揭到場賭客無論究否應邀前來,彼等均因具備王建榮友人之身分,方經王建榮許可而至上址賭博財物);㈡扣案物品為麻將1副、牌尺4支、賭資新台幣(下同)8400元、抽頭金400元,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至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本件到場參賭者,係「不特定」之多數人,被告尚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然衡諸本件到場參賭者,概係被告之友人,此經證人謝秋櫻、羅呂候、李麗香 陳明 在卷,且渠等欲進入前開處所,需先按鈴由被告開門後始得進入,此經被告陳明在卷,顯見被告雖係意圖營利提供本件賭博場所,然要非『不特定』賭客皆得隨時、任意加入或退出,尚未至刑法第268條後段所指之「聚眾」程度,是檢察官認被告尚涉犯聚眾賭博之犯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
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前曾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1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犯本件賭博犯行,惟念被告提供上址供其特定友人賭博之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為被告王建榮所有供犯本罪
之所用;扣案之抽頭金400元,則屬被告所有因犯本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合計8,400元,或分屬在場賭客所有,或非被告因「提供場所予人賭博」之抽頭所得,且被告所犯亦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本院尚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續字第53號被告王建榮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118巷9弄11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榮意圖營利,於民國99年6月5日,以其所有之麻將牌1副為賭具,供給其所有位於基隆市○○○路118巷9弄11號之3之住宅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1底新臺幣(下同)300元,1台100元,自摸每家各收1底300元,自摸每次抽頭100元,每將抽頭400元,抽頭金歸王建榮所有。 嗣經警 於96年6月5日下午17時50分許,經警據報在上址查獲謝秋櫻、羅呂候、李麗香、王建榮圍坐一桌正在賭博財物,當場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副及賭桌上之賭資8400元、抽頭金4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建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謝秋櫻、羅呂候、李麗香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吻合,並有現場照片7張及上開賭具麻將牌1副、賭資8400元及抽頭金400元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其一行為而涉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扣案賭具及抽頭金,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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